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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丛铭、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76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绥芬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范宝强,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11、2012、2013和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9日在绥芬河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2012年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二次诉讼均因被告承诺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在法庭外阻拦原告不让进入法庭,导致原告的诉讼按撤诉处理。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财产有房产三处,分别是位于绥芬河市房产小区2号楼3单元202、302和402室,其中,302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经赠与其子范宝强,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和结婚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判决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原告撤回起诉不是被告拦截原告不让原告进入法庭所致,而是原告朋友觉得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能离婚,所以拦着原告不让原告进入法庭办理离婚,法庭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导致原告按撤诉处理的因为系被告在法庭外阻拦原告不让进入法庭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76年12月1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绥芬河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宝强,现已成年并结婚。婚后杨某某与范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执,致使杨某某先后于2011年、2012年、2013、2015年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范某某离婚,其中,2011年和2012年的离婚诉讼,因双方和解杨某某撤诉;2013年的起诉因杨某某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的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6月30日,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双方能够明确的共同财产为:房产三处,分别是位于绥芬河市房产小区2号楼3单元202、302和402室(其中,双方已将302室房产赠与范宝强,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黄金手镯一个(购买价格12000元)、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紫金戒指一枚;共同存款70000元,现有60000元,另外10000元原告主张已用于聘请律师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自主结婚,婚龄已40余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现双方并无明显冲突,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庭审中范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意向坚决,且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杨某某也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与婚姻,努力调整心态解决与范某某的冲突问题。范某某作为丈夫应对妻子有所体谅和照顾,并积极解决问题,与杨某某相互扶持,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另外,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