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2014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瓜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2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耿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其夫刘某某驾驶川A5LG**号黑色大众迈腾小轿车行驶至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检查站时,许某某将其藏在车内的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塑料袋扔至车下,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红褐黑色药片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15O.63克。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提出查获的塑料袋系其所扔,但不明知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明知所扔的物品系毒品,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丈夫刘某某驾驶A5LG53号黑色大众迈腾小轿车行驶至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检查站时,因刘某某系网上逃犯,被执勤民警抓获,许某某趁公安民警审查刘某某时,将其藏在车内的用塑料袋装有红褐黑色药片毒品疑似物扔至车下,被查获扣押。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褐黑色药片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15O.6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许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检查站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查获过程;(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为160克;(5)瓜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尿检系冰毒阳性,许某某尿检系冰毒阳性;(6)瓜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毒品照片上毒品种类误标注为摇头丸,系办案民警根据外观估计认定,经鉴定该毒品为麻古;(7)瓜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瓜州县公安局从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并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22时,其与妻子许某某驾车路途中在鄯善买瓜时看见许将装有黑红色像药片一样的塑料袋放在车的后排座位上,像是麻古,许某某她自己也知道,在柳园被警察检查时她把这包药片扔了,其当时见到的麻古是红黑色的像药片,味道很臭,每片大概是0.1克,查获的吸管是其车上的;经其辨认,照片上的白色塑料袋装的药片是其车上所放。(2)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进了检查站,民警和一个穿着浅色睡衣的中年男子进了检查室,从副驾驶车门处下来一女人打开后车门,在后排座翻出了一个塑料袋扔向车底,有两块像蛋糕一样带有黄色的东西从红色塑料袋子里滚出来,红色塑料袋被风吹的动弹,袋内还有东西,正好警察把女人叫进检查室,其用扫把将塑料袋扫出看见红色袋子里装有两块蛋糕及一个装有红黑色小药片的白色塑料袋;经其辨认:照片(一)中5号女人系从车牌号为川A5LG**号的黑色小车上扔了塑料袋的女子;辨认照片(二)中的5号男子系从川A5LG**号的黑色小车上下来的人。从川A5LG**的黑色小车右后门处扔在地上的像蛋糕一样的东西和红色药片的物质是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坐的女乘客所扔。(3)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川A5LG**号的黑色小车上坐着刘某某,副驾驶上坐着许某某,其将刘某某押进检查室检查时张某某报告说黑色小车上的女人从后排座位扔下来一包东西,后被公安民警扣押,从车上搜查出4根吸管、一个矿泉水瓶子瓶盖上插着两根短吸管;(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川A5LG**号黑色迈腾小车是其在四川省成都市百诚汽车租赁公司所租,其父刘某某开车时车上没有装任何违禁品;3、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川A5LG**号小轿车上拿出两块玉米饼和一个装有七粒土黄色胶囊的塑料袋扔到车底的事实;4、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公(刑)鉴(理化)字(2014)76号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瓜州县公安局从许某某处查获的一包红褐黑色药片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150.63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许某某不明知所扔的物品系毒品,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许某某明知所持有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