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066号原告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孙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刘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住文登市。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负责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文登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文登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文登市电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9日,案外人隋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文登高村路上行驶时,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10KV刑乳线42-43杆上的电线以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分公司)架设在的该电线上的网线相挂,造成电线及网线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网通分公司向原告索取一万元、被告文登市电业总公司索取三万元,后被告供电公司又返还一万元。原告认为,该事故是由于二被告架设的线路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导致的,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向原告索赔被告法律依据,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请求被告网通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一万元、请求被告供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2015年8月29日原告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刮坏网通分公司的光缆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其亦认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先行向其赔付1万元。同时其认为原告的诉状中有部分事实不符。第一、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高村路上行驶,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是道路。因为其在接到报案之后直接拨打了交警队的电话,交警也赶到了事故现场,交警也表示事故发生地点并非为道路。第二、原告认为其架设的光缆低于国家规定,这与事实不符。同时经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其损失共计23598.35元,原告仅赔付了1万元,对剩余的款项及相应利息,保留其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辩称,同意网通分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诉称供电公司的线路高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司机在非道路上行驶,必须小心谨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司机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所导致。供电公司与原告事后约定先收取2万元赔偿款,根据供电公司的抢修实际支出,多退少补。供电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后经抢修单位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实际花费是16749元,剩余3251元供电公司同意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高村汤西村的东侧时,先与被告网通分公司架设的通信光缆相挂,后与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相挂,致使二被告的通信光缆及电力线路损坏,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网通分公司汇款1万元,被告网通分公司向其出具1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恒生运输有限公司杆路赔偿款1万元”,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赔偿通知书,载明“恒生运输”因你单位鲁K378**大货车将我公司10kv邢乳线42-43杆拉断,导线损伤,横断拉歪,电路跳闸停电,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8条,决定经予线路抢修费用及停电电量赔偿处理。赔偿费应在十五日内交清,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今收到上述赔偿款押金3万元,多退少补”。后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退还1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11张,其中照片1到2分别拍摄了事发车辆的正前和正后方,主要证实事故的发生和现场情况;照片3到5现场歪斜电线杆的图片,从图片3可以看出,材料为木头电线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使用钢筋混凝土建造;从图片4到5可以看出电线杆埋藏的非常浅,埋藏的深度也低于国家规定的不低于1.5米;从照片6到8,高度测量的图片三张,能够看出车辆最大的垂直距离为4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网通分公司光缆的高度低于5.5米,被告电力公司低于国家规定的7米。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架设的线路远远低于国家标准。9到10是现场的近距离图片,可以看出网通分公司的通信光缆违规架设到电力公司的电路线上,增加了承重,照片11车辆拥堵的照片一张,可以看出该条路车流量比较大,常有车辆行人来往。而电路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有规定,电力公司应当设置而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的标志,从改组照片可以看出,网通分公司在架设线路时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现象。特别是在架设线路横跨道路时,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也应当自行负担。证据二、原告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合法运输,无任何违法违规现象。证据三、供电公司的收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索取3万元。证据四、网通分公司的收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网通分公司的员工丛健在看完现场后向原告索取1万元。原告申请当时经手人孙某某(系原告公司经理),出庭证实,其接到司机电话说车辆碰到网通分公司的电线,后网通分公司的电线又刮到供电公司的电线,两个电线杆都倒了,其赶到事故地点后发现确实是造成损失了,当时现场有很多车辆通行,没有发现有限制通行的标志,证人就先和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先垫付3万元押金,等他们估算出损失后再结算,多退少补。网通分公司的人来到事故发生地后和他们协商,因当时没有现金了,就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了他们1万元,他们给打了收条,给的钱相当于押金的性质,目的是放车。之后证人向两个单位要损失的明细,送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说对电力公司的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对网通分公司的损失有异议,其公司的车辆没有超高,是网通分公司架设的线不够高,而且走的道路是唯一通往目的地的道路,因网通分公司架设的线未达到标准导致线被刮到又刮倒了电力公司的线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电力公司算出来损失的时候说有2万元,证人去找他们的时候直接向证人返了1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网通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图片明确看出事发地点并非是一条公共道路,而是田野中开辟的临时的正在建设的工地,故原告引用的相关标准不应再本案中使用,通过图片1和2看出原告车辆是超高的,通过目测即能得出结论,截止目前,没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没有超高;对图片3到图片5,网通分公司认可所采用的电线杆为木质的,但木质线杆是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该照片证明原告主张的线杆埋藏的较浅,该组照片显示的线杆的位置是经过原告的车辆将电缆撞击以后产生移位的照片,不是事发之前线杆的真实位置;对于图片6到图片8,原告方自行测量的结果被告不认可,且照片中没有显示测量尺所处的位置,测量尺顶端放置的起始点,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不超高,同时原告主张在图片6到8中,网通分公司的光缆高度低于5.5米,电力公司的光缆低于7米的说法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关于网通分公司在田野内架设的光缆应保持的最低高度待网通分公司提供证据时再予以说明;对于图片9和10,原告所称网通分公司的光缆架设在电力公司的电缆上加重承载的说法,网通分公司不认可,该照片显示内容是原告经过原告车辆刮断后所形成,并非事发前的原始状态;对照片11,网通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该路段出现拥堵从而想证明该路段有较多车辆通行时不正确的,通过图片可看出,图片显示车辆为工程车辆,并非其他社会车辆,显示的两三部小汽车均为原被告有关人员到现场处理事故的,不是真正的通行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进行求证,交警答复该不是交规法规定的道路,仅仅是施工工地,在施工前,该区域为农田,两被告的线路架设在田野内,不是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的线路与道路相交叉。对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即使该证件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不存在其他的违规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由于涉及到被告二,因此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的向被告方赔偿1万元,同时双方也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多退少补,所以不存在原告方所称的利用不放行原告的车辆为要挟条件向其索取1万元。证人部分陈述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事发地点时一片建筑工地,不具备通行条件,通过证人陈述被告网通分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言语和动作上的威胁,但不认可证人陈述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被告供电公司质证称,同意网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照片1和2可以看出被告二的电杆在工地中间,可以证明这条道路不是正常的通行道路,照片4可以看出被告二的导线并未与车辆接触,也可以看出被告一的线路明显低于被告二的线路,事实上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车辆首先与被告一的线路刮蹭,被告一线路的钢绞线拉倒了被告二的电杆,所以事故的发生被告二只是受害者,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从照片5并不能看出被告二电杆埋设的深度。照片9原告称被告一的线路架设在被告二的边上,也只能架设在被告二导线的下方,所以说原告的车辆不可能与被告二刮蹭。关于图片6-8测量的高度都是事后测量的,与被告一的理解是一致的,另外说明一点:原告所引用的被告二的线路高度与实际不符,事故地点原告二线路高度达到4.5米,这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关于证据二补充如下:证据二说明司机是专业的驾驶人员,更应该比一般驾驶人员有高度的注意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该负全部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事发地点有很多车辆通行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当时与证人协商时说是根据实际损失多退少补,而不是根据估算的损失多退少补。被告网通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威海九源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证实因原告车辆撞击被告一的光缆,导致的直接损失为23598.35元,现原告仅赔付1万元,剩余的款项保留要求原告继续支付的权利。原告对此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和评估单位均是其单方面选用的,没有经过其认可。这份材料仅为工程预算,并非决算价格,且连工程量都没有经过双方一致确认,更没有发票来证实其实际花费为多少,却直接要求赔偿,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其认为预算的价格过高。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网通分公司的实际损失,理由是对于切割下来的废旧电缆没有做处理。故对于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供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设计规划,GB50061-97第562页,证实其架设的线路与地面的距离最少距离4.5米,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米。其使用的是10千伏电压,地点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应适用4.5米的标准。证据二、抢修单位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证实该工程实际支出是16749元。证据三、抢修单位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山东省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给中强安装公司的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给中强安装公司颁发的建筑业资质证书,证实强求单位有资质承保涉案工程的抢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对威海九源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的意见,认为抢修单位不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指定的,也没有处理废旧电线,因此不予认可。被告网通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网通公司收取原告1万元、被告电力公司收取原告3万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处理的结果,是原告自愿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取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当,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力公司自愿向原告退还3251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