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2月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199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2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光辉,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凯马”牌农用客货车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到石炭井某煤矿,将某煤矿彩钢房内的22片暖气片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暖气片被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是因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大,盗窃来的暖气片用于自家取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凯马”牌农用客货车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到石炭井某煤矿,将某煤矿彩钢房内的22片暖气片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暖气片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3、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安装在被告人家中;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甲将暖气片拉到其侄子家的事实;7、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其煤矿彩钢房的采暖设施被盗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张某乙在石炭井附近盗窃彩钢房暖气片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石炭井附近盗窃暖气片的事实;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地点进行勘验,提取二被告人足迹两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相对作用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