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代理检察员潘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32.2吨货物(该车核载11.9吨)从桂林市临桂县往河池市巴马县方向行驶,23时55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54km+700m处,由于被告人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下坡时制动性能降低,翻于道路右侧路面后冲撞防护墙,造成乘车人廖某甲当场死亡,廖某乙于2015年11月24日2时23分经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违规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死者廖某甲系被告人唐某之妻子,死者廖某乙系被告人唐某之岳父。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廖某甲系再婚,共养育有三个孩子,案发前,被告人唐某的三个孩子及被告人之岳父岳母一直与被告人夫妇同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其他家属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照片、事故车辆称重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结婚证、被告人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严重超载运输,应当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审 判 员 黄佳葭人民陪审员 杨家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筵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