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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4民初39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朝军,南漳县巡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