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4民初39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朝军,南漳县巡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