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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建敏与德州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汉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敏,德州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汉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505号原告张建敏。委托代理人李凤来,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德州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东风东路泰和名仕馨港10号楼1单元15层1501、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海斌,经理。被告张汉心。原告张建敏与被告德州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汉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汉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敏诉称,2016年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单位打工,被告单位外墙饰材负责人张龙力亲自承诺:干完活保证付给你们款。张龙力雇佣张汉心承揽了星凯房地产的外墙饰材工程。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保质保量地给被告干完活交了工,被告的承揽人张汉心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资5025元;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州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汉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是被告张汉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证据二是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张汉心、德州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的德州建元装饰有限公司张龙力对工人工资的口头承诺的图像与录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仅有原告的名字,并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欠款人的信息,本院无法认定债务人为何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的人物本院不能确定,且根据原告所述,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竣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