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肖国勇与邓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勇,邓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300号原告肖国勇,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建平,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南昌市。原告肖国勇与被告邓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雅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勇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份还2万元,在12月份全部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并未履行承诺,分文未还,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7万元。被告邓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国勇与被告邓建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到肖国勇人民币柒万元正。此据邓建平,2015年7月2日。承诺还款2015年10月份还20000元,2015年12月份还5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简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建平向原告肖国勇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邓建平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之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故被告邓建平尚欠原告肖国勇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国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国勇负担250元,被告邓建平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