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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玲与李昌喜、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玲,李昌喜,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8号原告:唐玲,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圣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昌喜,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馨,系村委会推荐,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566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66743134-3。法定代表人:杨天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前锋,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唐玲与被告李昌喜、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唐玲委托代理人杨圣明,被告李昌喜委托代理人吴馨,被告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玲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昌喜驾驶川L296**号重型货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园区路盖通厂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小车车尾,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顺泰公司系李昌喜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李昌喜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维修费47070元;2、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停车费等损失10000元,共计570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昌喜与被告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昌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第2项损失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昌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昌喜驾驶证因被扣分满12分,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免责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川L296**号车辆系以被告李昌喜侄儿李诗友名义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被告李昌喜系实际使用、管理、收益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已与被告顺泰公司解除挂靠关系。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顺泰公司已与被告李昌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解除挂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昌喜驾驶的车辆系李诗友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但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李昌喜。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昌喜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昌喜驾驶川L296**号重型货车,沿德感园区路由德感园区往兰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园区路盖通厂路段时,其车头与同向行驶由唐玲驾驶的渝ALJ8**号小型客车车尾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玲支付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47070元。川L29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顺泰公司,该车辆系李诗友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协议,被告李昌喜系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收益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与被告顺泰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昌喜因违法未处理,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保险公司举示其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顺泰公司印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项(已对字体作加粗处理)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2项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权利让与证明,挂靠服务协议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昌喜系川L296**号车辆驾驶人及实际经营、管理、收益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与被告顺泰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昌喜予以赔偿。被告顺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4707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昌喜的驾驶资格问题,因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将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列为免责事由,并对免责条款内容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且投保人已声明对此知晓并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昌喜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070-2000元即45070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玲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玲财产损失45070元。三、驳回原告唐玲对被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李昌喜负担,限其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1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