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常贺与高岩、高云辉、马丽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贺,高岩,高云辉,马丽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642号原告:常贺,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高岩,女,199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195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高云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马丽凤,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常贺与被告高岩、高云辉、马丽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贺,被告高岩、高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贺诉称:被告高岩是被告高云辉、马丽凤夫妻俩的女儿。2015年3月6日,我与被告高岩经媒人冯军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12日举行了定婚仪式,定婚时,被告高岩及父母基于婚约关系向我索要财物73,000元,其中彩礼款60,000元、“三金”钱13,0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高岩无故提出分手,要求解除婚约,我同意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物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在和我定婚前已有男朋友,其与我定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我彩礼款73,000元。被告高岩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主体错误。2015年3月6日,我是经媒人于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的,于2015年6月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所说的经冯军岐介绍不是事实,当时于某某参加了定婚仪式。定婚时,原告不是给了73,000元,而是65,000元,有4,000元是给我父母的茶水钱。这些钱不是给我父母的,因为我父母明确表示不要彩礼,原告是把钱通过于某某交给了我,是让我个人买首饰和衣服等用品的,所以这钱和我父母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说我以前有男朋友完全是谎言,我从来没有男朋友,并也不是以骗取原告财物为目的,这是原告对我的诽谤。现在原告不想和我继续确立恋爱关系,应该明确说明,不能采取诋毁我名义的卑劣做法。第三、当时按照少数民族的习惯,订婚给我的“三金”钱是13,000元,这属于与赠与行为,不是我要的。原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各种花销全部由我承担,并且我和原告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我给原告买手机、手表、衣服、香烟、给他亲属送礼,还有我们共同吃饭、唱歌等,总共支出19,516元。综上请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高云辉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依据,诉状所说都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媒人我都没有见过他,还有原告称我的孩子之前有男朋友不属实,是诬告。被告马丽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云辉、马丽凤系夫妻关系,是被告高岩的养父母。2015年3月份,原告常贺与被告高岩经媒人于某某、王某某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12日举行了定婚仪式,在定婚仪式上,原告常贺经媒人于某某手,给付被告高岩彩礼款和购买“三金”及买衣服等钱共计65,000元,基于习俗另给被告高云辉、马丽凤茶水钱4,000元。在定婚仪式后于当日,被告高岩便自己用原告给付的钱款到沈阳萃华金店凌源店购买了总价值为12,639元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个。2015年8月份,被告高岩因与原告常贺商量购买结婚用房等问题产生分歧后,互相不理睬对方,又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高岩做出分手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意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物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款73,000元。另查明,原告常贺在与被告高岩相处期间,被告高岩给原告购买了手机、手表、衣服、香烟等生活物品,两个人在一起吃喝消费也有一定数额的支出,对此原告常贺并不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信誉卡,消费记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常贺是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高岩举行了定婚仪式,给付被告高岩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又决定分手,致使婚姻关系不能成就,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返还彩礼的主体问题,因被告高岩自认65,000元彩礼款是经媒人于某某给自己了,媒人于某某也当庭予以证实,而且,在定亲仪式结束后,于当日被告自己便携款到金店购买了三金,应当确认彩礼款由被告高岩独自收取并支配,故彩礼款应当由被告高岩本人负责返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云辉、马丽凤向原告索要并收受了彩礼款,故二被告不承担彩礼款的返还义务;对于原告常贺基于习俗给付被告高云辉、马丽凤的茶水钱,可视为一种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因被告高岩已经用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三金”,并且在与原告相处之中有一定合乎情理的消费支出,因此,被告高岩除了把购买的“三金”返还给原告外,对于剩余的彩礼款也应部分返还。被告马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总价值为12,639元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个返还给原告常贺,另返还给原告常贺彩礼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贺请求被告高云辉、马丽凤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昌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