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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53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不到法定年龄的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按农村风俗过门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好好干,多次受到处罚。被告不尽义务,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现原告已在外打工七、八年之久,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纠纷。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纠纷后外出打工。女儿出嫁时原告也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儿子订婚,结婚,原、被告也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后相识后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