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王积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王积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火车站东)。负责人:罗运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积彬,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大通机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市排水公司内)。负责人:马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艳萍,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佳楠,该支公司员工。第三人: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负责人:王爱中,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继群,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邮政公司)与被告王积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淮南公司)、第三人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以下简称:八公山公安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桐,被告王积彬,被告国元保险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艳萍,第三人八公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鲍继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国元保险淮南公司申请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ATM机受损金额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3月2日,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未收集齐相关资料,不具备评估条件为由,退回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邮政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晚,王积彬驾驶皖D号出租车在谢家集区由向北行驶途中,至我公司矿机路储蓄所附近转弯调头时,与王肖乐驾驶的八公山公安分局皖D警号轿车相撞,导致皖D警车又撞到邮政储蓄所设置的ATM机(提款机),造成ATM机受损,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处理,认定王积彬违反交通法规,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邮政储蓄所ATM机多日无法使用,被告拒不修复,我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不得不委托他人维修,但被告对维修费用却不予偿付。经查,肇事的皖D号出租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积彬赔偿原告提款机维修费13800元;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积彬在庭审中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时就撞坏了ATM机的两个柱子,哪坏了修哪,不应当全部维修。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皖D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对ATM的防护罩定损金额为5000元;3、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全部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偿;4、交强险赔偿方式应当按照三方事故进行赔偿,无责方也应当赔偿。八公山公安分局在庭审中辩称:虽然我局工作人员王肖乐开皖D号警车与王积彬驾驶的皖D号出租车相撞,导致皖D号警车又撞上矿机路邮政储蓄所的ATM机,但王积彬负全部责任,我局不应当承担责任。皖D号出租车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标的数额不发表意见。淮南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王积彬、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八公山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安徽省邮政公司文件、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受损的ATM机属于原告管理的财产以及邮政公司从事银行业务的合法性。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国元保险淮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对淮南邮政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王积彬、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八公山公安分局均无异议。证据5、维修发票两张、记账联两张及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维修提款机的事实及费用数额(3月份的发票交给国元保险淮南公司的人了,但保险公司讲没有收到,所以后来又补开的)。王积彬的质证意见为,维修的费用过高,损坏的物品没有这么多价值。国元保险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修理发票,维修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八公山公安分局没有异议。证据6、购销合同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购销合同佐证了我公司购买的扬子牌防护罩的价格;照片证明了被撞坏的ATM机防护仓的外型。王积彬的质证意见为,这个照片是现在的维修后的防护罩,发生事故时就是两个柱子。国元保险淮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防护罩更换以后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八公山公安分局没有异议。王积彬未提供证据。国元保险淮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淮南邮政公司、王积彬、八公山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损失物品的赔偿以实际修复为准。淮南邮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王积彬、八公山公安分局均无异议。证据2、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对ATM机的定损金额为5000元。淮南邮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出具定损单的时间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和我们协商过,定损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我们不认同。王积彬、八公山公安分局均无异议。八公山公安分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淮南邮政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因王积彬、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八公山公安分局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该发票仅记载了货物名称和金额,没有反映该防护套的品牌、规格及尺寸,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田家庵区林木门业经营部的证明系复印件,也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该购销合同系淮南邮政公司与田家庵区扬子门业2015年11月13日签订,本案事故2015年2月27日发生,根据淮南邮政公司陈述,涉案ATM机于2015年3月3日修复,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订购的防护仓与涉案防护仓系同一品牌同一尺寸同一规格,供销商和购买时间也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防护仓的参考值。淮南邮政公司没有提供ATM机维修前的照片和购买发票,仅提供维修后的照片,不能证明维修后与维修前系同一产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对国元保险淮南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淮南邮政公司及王积彬、八公山公安分局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由于被损坏的ATM机已不存在,不能确定其购买的时间和损坏程度,也无法进行评估,故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00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10分,王积彬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路段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蔡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肖乐驾驶的八公山公安分局所有的皖D警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皖D警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道路西侧的邮政储蓄银行外的ATM机,造成两车和ATM机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谢家集大队认定:王积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肖乐无责任。2015年3月3日,淮南邮政储蓄自行重新购买并安装一台新的ATM机防护仓。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对被撞坏的ATM机防护仓定损金额为5000元。另查明:王积彬驾驶皖的皖D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2、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范围。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淮南邮政储蓄仅提供了其自行重新购买的ATM机防护仓发票,没有提供原ATM机防护仓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损害的ATM机的购买时间及型号、品牌,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的ATM机防护仓不能修复,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新购买ATM机防护仓的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淮南邮政公司自行购买安装新的ATM机防护仓,被毁损的ATM机防护仓也未保存,致使评估机构无法评估其修复或更换同类型ATM机防护仓的价值。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应认定涉案ATM机防护仓的损失为5000元。2、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积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肖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上述约定,王肖乐驾驶的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虽然淮南邮政公司没有要求其赔偿,但应从赔偿限额内扣除,故国元保险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淮南邮政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淮南邮政公司财产损失29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提款机维修费4900元;;二、被告王积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第三人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9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朱国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