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春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陈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841号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卿(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陈春光,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系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特别授权代理),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卿,被告陈春光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春光欠原告大肉款15353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支付原告大肉款153530元。被告陈春光辩称,对欠款需要看原件质证,被告虽然之前打过条子,但是打条子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与案外人蔡兵,赵松等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在原告处买过大肉,这个条子是在对方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并不存在实际欠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交购买货物的凭证。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公司猪肉款15353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被告是在受胁迫下写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欠款由来的相关凭证,即买卖货款的凭证,原告应当对事实部分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光欠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猪肉款15353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人陈春光,身份证号:65270119810313xxxx,于2015年10月16日欠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白条猪肉货款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叁拾元整,(小写:153530)。双方经确认无误,特立此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光欠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猪肉款15353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春光支付猪肉款1535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康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猪肉款15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陈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