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永信与匡石、匡志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信,匡石,匡志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086号原告刘永信,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匡石,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匡志周(父子关系),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匡志周,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代表人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琨,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永信与被告匡石、匡志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信,被告匡石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匡志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晶、贾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信诉称,2015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匡石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楼交口时,遇刘永信驾驶红旗牌自行车沿丁字沽一号路与凤城楼交口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匡石所驾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与刘永信所驾自行车车把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刘永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信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第四、五掌骨骨折。经查,津Q×××××号车辆系被告匡志周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餐费6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护理费250元、出院护理费1129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4个月)、交通费381.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永信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3、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证据4、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餐费收据,证明原告个人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餐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匡石辩称,被告匡志周与匡石系父子关系,匡志周系津Q×××××号车辆所有人,该车系货运车辆,事发时由匡石驾驶该车辆送货。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匡志周辩称,与被告匡石意见一致。另,其前期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860.31元、护理费500元、原告本人的餐费120元、送原告前往天津医院的交通费44.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匡石、匡志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餐费收据、出租车发票,证明匡志周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2、津Q×××××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匡石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辩称,津Q×××××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在核实该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的营运资质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刘永信出示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休假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时间无法吻合,真实性有待核实,且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若主张误工损失,需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损失减少的实际情况;对证据4,对于护理费收据,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餐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同意酌情给付300元。被告匡石、匡志周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一致。对于被告匡石、匡志周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对证据1中护理费及餐费收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4所提异议一致,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刘永信出示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于庭审中虽提出增加6个月50000元的误工费主张,但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经本院释明亦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该证据不存在相对应的证明事实,本院于本案中不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该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与被告匡石、匡志周作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曾支付天津医院向原告收取的护理费、住院餐费,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虽从证据形式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项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与就医时间相符,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匡石、匡志周出示的证据,对护理费及餐费收据,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匡志周,该车性质系货运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匡石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津Q×××××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楼交口时,遇该交口东西向为黄色信号灯时越过停止线进入该路口,原告刘永信驾驶红旗牌自行车沿丁字沽一号路与凤城楼交口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被告匡石所驾车辆与刘永信所骑自行车车把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匡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天津市红桥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第四、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右肘部挫伤,右腕部挫伤等症,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6日住院18天,行右手清创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至上述两家医院定期换药,现已拆除内固定。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95.18元、交通费38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元、餐费60元,被告匡志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860.31元、护理费500元、餐费120元、交通费44.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餐费;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营养期评定标准的下限以25元/天进行赔付;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30天,对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250元无异议,出院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12天(扣除住院18天)的护理费;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被告匡石与匡志周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匡志周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餐费,其他项目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匡石所驾津Q×××××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1.2元亦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餐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伙食费,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涵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三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虑及原告七十多岁的高龄受此创伤,本院支持其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2823.5元(33882元÷12个月×1个月);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3073.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73.5元、交通费381.2元,共计9049.88元,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案中不涉及被告匡石与被告匡志周的赔偿数额,对于被告匡石与被告匡志周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分析。关于被告匡志周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对于餐费,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不再赘述,因被告匡志周在本案中并未向原告主张返还,本院对此不予分析;对于医疗费45860.31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4.6元,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现大地保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内给付被告匡志周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04.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减除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2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匡志周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45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信医疗费22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73.5元、交通费381.2元,共计9049.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匡志周为原告刘永信支付的医疗费4404.82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4.6元,共计4949.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匡志周为原告刘永信支付的医疗费41455.49元;三、驳回原告刘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匡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责任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助于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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