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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平罗县人民法院与贾连强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人民法院,贾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平罗县。被执行人贾连强,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夏庄***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满春村八队。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贾连强盗窃罪罚金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贾连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0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