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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普庆与何丙奇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普庆,何丙奇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普庆,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丙奇,农民。上诉人何普庆、何丙奇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普庆、何丙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普庆、被告何丙奇及案外人何占红、何红科、罗恒贵、乔铁山、何振帮均系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村民。2007年7月5日,被告何丙奇与案外人何占红、何红科、罗恒贵、乔铁山、何振帮以“自家宅基外的人、水出路”为由,将原告何普庆种植的约0.61亩农作物及32棵树木损毁后,扩做出路使用。原告何普庆以该6人毁坏树木、强占责任田、毁坏耕地为由,向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信访。2007年7月23日,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做出书面调查处理意见,内容为:妙东村民委员会:接到妙东村村民何普庆、何现朝的信访案件后,蔡店乡党委、政府非常重视,迅速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情况如下:一、反映的主要问题…三、处理意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土地承包法30年不变的规定,作��如下处理意见:一、被告人强占的宅基地没有宅基证应由国土资源所按照土地法规政策解决。二:由妙东村委责成被告人近期将原告人的承包田整理好归原告人耕种(恢复原状)。三、被告人何丙奇、何占红、何红科、罗恒贵、乔铁山、何振帮六户赔偿何普庆0.613亩秋粮损失(按常年秋季产量每亩800斤玉米计算),计490斤玉米,每户81.6斤,由妙东村委督促落实。四、原告人的32棵树木被毁造成的损失,由林业部门按林业政策处理。该意见作出后,一直未实际落实。原告何普庆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何丙奇先按处理意见履行义务,并暂不对其他5人提出要求。庭审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利。原告何普庆提交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以证明自己对相应土地有使用权,并且该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何丙奇不服,���以行政诉讼。被告何丙奇质证认为: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并未将处理意见直接对何丙奇作出,何丙奇直到原告何普庆提起本案诉讼后,才知道政府有一个处理意见。被告何丙奇提交妙东村委的土地调整证明及向土地所交款证明、交款收据以证明村委已统一对土地做了调整,争议土地已被村委调给自己做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虽未办出,但村委已收取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应款项并交土地办,何丙奇应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原告何普庆质证认为:何丙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属实,但该证据只反映何丙奇与村委之间的关系,与何普庆间无任何关系,况且,何丙奇虽交了钱,但土地局并未实际给其发证,何丙奇在法律程序上并不享有宅基使用权。被告何丙奇在庭审中虽称先前从未见过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书,但对处理意见书所认定的毁坏原告何普庆农作物及树木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另查明,被告何丙奇的宅基系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统一规划调整,宅基长28米,宽10米,当时向村委缴纳2500元宅基地办证费用,1998年,被告何丙奇开始处理地基,2008年房子盖成,但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国土部门没有备案,四至无法查清,现场勘验时查明被告何丙奇宅基南北长28.75米,东西宽10米。原告何普庆的责任田系与他人调换,具体面积多少何普庆本人也不清楚,生产小组也没有底册证明,只能证明该争议地块长80米,宽30米,原告何普庆耕种的责任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汝阳县统计局公布的2012-2014年夏粮(小麦)平均亩产为247.37公斤,秋粮(玉米)平均亩产为265.43公斤。原审认为,蔡店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的《关于蔡店乡妙东村村民何普庆控告被强占耕地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中已���明确指出被告何丙奇侵占了原告何普庆的责任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亦能认定这一事实,对原告何普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勘查,被告何丙奇侵占原告何普庆的责任田长10米、宽5米折0.075亩(长10米×宽5米×0.0015)。该损失按照汝阳县统计局公布的2012-2014年夏粮、秋粮平均亩产核算,被告何丙奇应赔偿原告何普庆每年夏粮(小麦)损失18.55公斤,秋粮(玉米)损失19.91公斤。关于原告何普庆诉请让被告何丙奇归还责任田,因该责任田现被何丙奇等六户用作通行出路,除此之外并无其它出路,且此六户的宅基由村委划定,并无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其四至边界,出路及合法性问题尚不确定,可待有关部门对何丙奇所占宅基地合法性确定之后再作处理,在此之前应赔偿损失。至于毁坏树木的损失,蔡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指出让当事人到林业部门处理,且何���奇毁坏原告树木数量及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让被告何丙奇承担毁坏树木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丙奇赔偿原告何普庆自2007年7月以来每年夏粮(小麦)损失18.55公斤,秋粮(玉米)损失19.91公斤止有关部门对被告何丙奇所占宅基地合法性确定之日。判决生效之前应赔偿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何普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丙奇承担。宣判后,何普庆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责任田(四方疙瘩地),东西长72米,南北宽35米���西与妙东村一组的窟窿井地为邻,北与妙东村集体预留地为邻。上诉人提交了1995年一组窟窿井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妙东村二组1999年分地地亩册,妙东村村委1996年土地调整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根据1996年妙东村民委员会《土地调整证明》,集体预留地东西长80米,南北宽30米,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东西长72米,南北宽35米。实际测量宅基地与责任田南北总长是65米,与村委、生产队账册上的数据相符,而宅基实际占据29米,人水路占据6-7米,超出了30米的界限,占用上诉人的责任田,构成侵权。一审查明的该争议地块生产小组没有底册证明,何普庆也不知道具体面积,只能证明争议地块长80米,宽30米,是错误的,为支持违法占地创造了条件。一审法院在没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上诉人的责任田由何丙奇使用,并且粮食亩产评估远远低于���际亩产,剥夺上诉人生活来源,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何丙奇返还上诉人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根据乡情评估产量理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何丙奇承担。何丙奇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何丙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妙东村村东南,规划于1996年4月。宅基所占用土地系村委统一调整规划。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原是妙东村一组、二组的土地,妙东村委已将其它小组的土地调整给了二组、一组,宅基所占用的土地已调归妙东村委。妙东村委和妙东一组、二组的出具证明说明了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宅基地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妙东村委所有,不属于妙东村一组、二组,何普庆已不能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1999年进行了调整,且是30��不变,各组都有分地底册,各户都有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的宅基地于1996年已调归妙东村集体,妙东村二组无权对该地进行分包。何普庆与妙东村委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不能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汝阳县蔡店乡政府,不做深入调查,偏听偏信,其于2007年7月2日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上诉人的宅基使用的是1996年已调归妙东村委所有的土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没有侵权,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普庆的诉讼请求。何普庆答辩称,在2013年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2014年1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本次汝阳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答辩人已将本案的事实进行了陈述。1999年妙东村第二生产组,将涉案的四方疙瘩地发包与答辩人,四方疙瘩地东西中长72米,南��宽35米。2014年第二生产组组长何进现,会计何社彪,组员代表何现朝曾携带生产组分地账册地籍原件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堂对薄,以示公正。并且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了四方疙瘩地与妙东村村集体预留地相邻,西面与妙东村一组窟窿井地为邻。妙东村集体预留地在四方疙瘩地的北边,长80米,宽30米。蔡店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认定,汝阳县国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能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何丙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蔡店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结论,在上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该行政结论作出撤销决定前,不能影响举证效力。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成妙东村村民委员会、妙东村第一生产组、第二生产组、蔡店乡党委政府、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汝阳县人民法院组成专案组,再次进行现场勘验研��。应驳回何丙奇民事上诉请求,依法责成非法占地人退还占有、排除侵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普庆提交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一份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何丙奇占有其土地。何丙奇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有这回事。二审中,上诉人何普庆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年赔偿其200元,共计9年,5棵树500元,返还占有的宽5、长10米的责任田,把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何丙奇已侵占上诉人何普庆的责任田,何丙奇应当对何普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于何普庆的损失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鉴于占用的责任田在何普庆承包期满后,该责任田的相关权利人并不明确,故何丙奇赔偿的损失期限最长不超过何普庆承包期。故何普庆上诉称一审对损失的认定不当,何丙奇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丙奇占用何普庆的责任是否应返还,并恢复原状的问题。因何丙奇等六户的房屋已经建成,且何丙奇等六户的出路除需占用何普庆的责任田外,并无其它出路。为发挥物之效用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法院已认定何丙奇赔偿何普庆损失及政府相关部门未对何丙奇所占用的土地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何普庆应予协助。故何普庆上诉要求何丙奇返还占用的责任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何丙奇赔偿何普庆自2007年7月以来每年夏粮(小麦)损失18.55公斤,秋粮(玉米)损失19.91公斤止有关部门对何丙奇所占宅基地合法性确定之日,但不得超过何普庆对土地的承包期限。判决生效之前应赔偿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一次。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驳回何普庆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普庆、何丙其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