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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邹慧楠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慧楠,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1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肖亚庆,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英敏。委托代理人裴克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慧楠因请求确认行政不履责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9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邹慧楠因请求确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2015年3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国资委)针对邹慧楠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编号:2015-20),内容主要为:“对您要求‘申请公开贵委审批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股权《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将《关于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的可行性报告》提供给您,其中已包含《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内容。”邹慧楠不服,于同年5月29日以天津市国资委为被申请人,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编号:2015-20);2、依据国务院国资委作出的国资产权(2008)91号批复,被申请人审批转让29.98%国有控股股权所依据的可行性报告对于转让后的企业性质不明确,违反国务院令第378号、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办发(2003)96号、国办发(2005)60号等相关规定,认定该报告无效;3、依据国办发(2003)96号、国办发(2005)60号相关规定,对于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认定未依据《企业改制方案》制订的《职工安置方案》无效;4、请求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截止邹慧楠提起本案诉讼,国务院国资委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未答复。邹慧楠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邹慧楠以天津市国资委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针对相关事项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复议,后以国务院国资委未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履行复议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慧楠的起诉。邹慧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邹慧楠向天津市国资委申请信息公开,天津市国资委作出《告知书》(编号:2015-20)。邹慧楠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务院国资委既未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亦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务院国资委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国务院国资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资委的信息公开行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邹慧楠以天津市国资委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针对相关事项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行政复议,后又以国务院国资委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履行复议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邹慧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邹慧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世宽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