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4时许,姚某驾驶汉兰达小型客车载着冯某(因本案已经被判刑)、黄某(女)等人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休闲广场东南转角处时,碰撞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撞小汽车的车主蓝某及其女朋友梁某闻讯赶到现场,与姚某一方理论未果后准备报警。黄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害人蓝某报警并与其发生拉扯,冯某则对蓝某实施殴打。期间,姚某与同车的另一男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某接到黄某的电话后与“阿九”(未归案)赶到现场,随即伙同冯某及林某(未归案)等人殴打蓝某并致其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苏某等人赔偿给蓝某人民币八万元,并获得其谅解。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9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梁某、姚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