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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威与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868号原告王威,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梅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一生。委托代理人严祥林。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诉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一生、严祥林、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各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5年4月11日晚7时30分,原告被顾海华驾驶的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普陀交警认定,顾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39.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7255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交通费62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顾海华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顾海华工作期间,其认可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40.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1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总金额为51875.88元,但因在河南省柘城县中医院发生的565.51元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40元,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拐杖无医嘱,镇痛泵在销售清单上写输液装置,存在不符,交通费同意200元,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及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30分,在上海市交通路新泉路口(东北)处,顾海华驾驶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王威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软组织肿胀等,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1875.88元(含在河南省柘城县中医院东院产生的565.51元)。原告同意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740.6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牌号为沪FU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顾海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顾海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可顾海华在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1875.88元,其中在河南省柘城县中医院东院产生的565.51元,因该部分费用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原告主张其中196元系购买拐杖、380元系购买镇痛泵,并提供医嘱及发票,结合原告之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镇痛泵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内。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中记载的营养期限60日(含二期),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作为送快递,工资现金发放,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公司工商信息,要求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五个月;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劳动合同书中对工资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工资扣发的证据,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9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中记载的护理期限60日(含二期),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并非其本人产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确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确会造成衣物破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其因无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740.66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威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6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威医疗费人民币416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王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1740.66元;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6.50元,由被告上海新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