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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臧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女。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男。委托代理人:张茂庭,日照东港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相某因与被上诉人臧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泗冰、被上诉人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臧某、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臧某、相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臧某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审法院调解下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和好协议。后臧某又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臧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时查明,臧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日照街道丹阳路十一村二层住宅楼一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臧某)、北京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床一张。臧某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相某对臧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异议。相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三床、小组合书柜一个(三组)、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其余的生活用品一宗,均存放于臧某十一村家中。臧某只认可相某主张的大床一张和组合书柜一个在其家中。相某还主张婚后装修房屋共花费十几万,但没有证据证明,臧某也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臧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五征牌农用车一辆(臧某称已经以3000元价格出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投资17000元于相某经营的位于日照市福海路的福城宾馆、臧某、相某一起经营的新春宾馆的转让费20000余元、其每月给付相某生活费36000元等,该转让费和生活费均在相某处。相某对臧某主张的五征牌农用车、福城宾馆经营权无异议,但认为该农用车价值应不低于10000元(该车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7号案件中臧某认可价值为10000元,相某主张价值为20000元);臧某并未投资于福城宾馆,且宾馆经营不善,欠债很多;对臧某其他主张相某均有异议。相某主张其婚后对婚前房屋装修共投入10000元,2014年春天在两城镇青岗沟村新建一处平房四间约投资60000元,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臧某在外驾驶客车两年收入约100000元,与相某一起做生意收入约20000元。臧某对相某所述均有异议,认为相某未对房屋装修投资,也没有驾驶大客车的收入,青岗建的房子是臧某的女儿投资所建且属于违法建筑。另查明,相某主张共同债务有:1、2010年6月18日借相恒胜15000元;2、2011年6月18日借相某乙12000元;3、2011年6月20日借九华宾馆刘某乙8000元;4、2012年6月10日借厉某甲5000元;5、2014年6月10日借张某20000元;6、2014年6月16日借王某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均用于经营宾馆缴纳房屋租金。相某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六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臧某对相某主张的债务均不知情,且对借条真实性均存有异议,认为相某有伪造嫌疑,对相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存有异议。相某主张婚后偿还臧某婚前个人债务:偿还臧加河5000元、臧某弟媳妇2000元,以上均是用共同财产偿还的。此外,相某还主张相某与臧某共同抚养臧某与前妻生的儿子臧某乙五年,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7112元计算,抚养费为85560元,该抚养费应作为臧某与相某的共同财产处理。相某还要求臧某支付其20万元的经济补偿。臧某对相某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1)东民一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臧某、相某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臧某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未能实际和好生活,现臧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臧某要求与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臧某主张的婚前财产:位于日照街道丹阳路十一村二层住宅楼一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臧某)、北京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床一张,相某无异议,予以确认。相某主张的婚前财产:被子三床、小组合书柜一个(三组)、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其余的生活用品一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臧某只认可其中的大床一张和组合书柜一个,对该部分财产予以确认。臧某、相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五征牌农用车一辆,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臧某虽称该车已出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参考(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7号案件中臧某、相某双方对该车现有价值的主张,酌情认定该车现有价值为10000元,考虑该农用车一直由臧某使用,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该车辆归臧某所有并由臧某给予相某折价款5000元为宜。相某主张2014年春天在两城镇青岗沟村新建一处平房四间,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且臧某对该房屋产权归属也存有异议,不予处理。臧某、相某主张的共同存款,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相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臧某均未予认可,暂不予处理。相某要求臧某支付其经济补偿20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臧某与相某离婚;二、位于日照街道丹阳路十一村二层住宅楼一处、北京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床一张,系臧某的婚前财产,归臧某所有。小组合书柜一个(三组)、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系相某的婚前财产,归相某所有;三、臧某、相某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农用车一辆均归臧某所有,臧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相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四、驳回臧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臧某负担。上诉人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春天相某、臧某共同出资在两城镇青岗沟村建设一处平房四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故要求臧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以臧某对该房屋产权归属存在异议为由,剥夺了相某的合法权益;二、臧某和相某再婚后共同抚养臧某与其前妻的儿子臧某乙5年,抚养费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由臧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臧某答辩称:位于两城镇青岗沟村的房子属于违法建筑,是由臧某女儿投资并在其承包地上所建,该房子没有房产证,且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女儿所有,另外,建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分居,上诉人相某根本不知道该房子的存在;臧某与相某结婚后,臧某乙已经与相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某对臧某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相某所要求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经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某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审法院调解下达成和好协议。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臧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审认定上诉人相某与被上诉人臧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正确;双方争议较大的位于两城镇青岗沟村的四间平房,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因该房产尚未确权,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当然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相某与被上诉人臧某再婚后,共同抚养被上诉人臧某与其前妻的儿子臧某乙5年,事实上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和教育臧某乙是上诉人相某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相某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廷文审判员  王林林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