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范文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范文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张太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单位职工。被告范文国。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文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献,被告范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单位职工范文国(被告)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垫付治疗费37033.01元,其中34000元至今未得到处理。2015年8月1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的对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用;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4000元。被告辩称,我是工伤,曾给单位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写了委托书,但两年多的时间没办理,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没有赔付;保险公司的医药费已赔付给双汇公司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2、2012年8月1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被告写的事故经过一份;证据4、刘晓辉写的事故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34000元,处理此事故的员工刘晓辉并未接到被告的直接委托。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晓辉是公司专门负责处理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被告在住院期间给刘晓辉写过委托书,让他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切事项,并把所有单据也给了刘晓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病案;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德劳鉴字2013第502号);证据5、诊断证明书;证据6、2014年7月15日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据7、德州市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收完税证明;证据8、德州梅卡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吴金花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据9、德州众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魏新茜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据10、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据11、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单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范文国为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骨折;2、胸部挫伤;3、创伤性湿肺;4、头皮血肿;5、左膝关节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擦伤,住院36天。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两年余,要求拆除内固定”入院,住院3天。被告共花费医疗费41989.4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2013年7月1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范文国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德劳鉴字[2013]第502号):范文国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被告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7月份被告平均工资为6060.74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没有派人员护理,被告之妻吴金花进行了护理,吴金花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被告范文国以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由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范文国停工留期工资18182.22元,护理费6096.48元,驳回被告范文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用;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4000元。以上有原、被告递交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因原告就裁决事项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不存在原告诉请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1《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60.7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2.2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的规定,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员对被告护理,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3400元÷21.75天=156.32元,被告住院3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6096.4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34000元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依照《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文国停工留薪工资18182.2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文国护理费6096.4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马 珂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