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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余国厚与聂勇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厚,聂勇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240号原告余国厚,男,汉族,1953年7月出生,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勇铭,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原告余国厚诉被告聂勇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厚及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勇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厚诉称,原告在朝阳镇街上经营羊肉汤馆,被告在朝阳镇做工程,2013年底,被告聂勇铭及其妻子杨红因工程没有结算,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4年3月28日,杨红偿还15,000元,尚欠3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聂勇铭偿还原告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被告聂勇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国厚在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街上经营羊肉汤馆,被告聂勇铭于2013年5月到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世纪朝阳”建设工地务工,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饭馆吃饭,二人逐渐认识熟识。2013年底,被告聂勇铭及杨红向原告借到现金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8日杨红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33,000元没有偿还。现原告余国厚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5%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勇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勇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厚借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国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83元,由被告聂勇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