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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张某某,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尚志市法学会驻人民医院法律诊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芝,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马某某于1996年2月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平房一座,后经拆迁置换为现居住的尚志市雪都尚品一区房屋一座。现因张某某与马某某感情不和,决定结束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25万元。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尚志市一面坡镇九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系该村村民,二人于1996年2月份共同生活至今。马某某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事人出示证据时,张某某未说明出具证据的用途,出具证明的人很年轻,不知道张某某与马某某具体情况,要求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作证。证据二、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生活近20年,同居期间,在经济上都有贡献,对共同房屋有共同贡献,证明张某某对诉争房屋有共同共有权,并证实同居期间,张某某用自己的收入不仅支持马某某子女升学,而且对共同购得的财产作出同等贡献。马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期间,张某某一直打工赚钱,有工资收入,对同居生活做出同等贡献。马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四、票据2张。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期间,对于房屋置换重大事项是双方共同决定的,双方认同对房屋有共同所有权,所以马某某将原件(进户费票据及拆迁补偿欠据)交由原告保管。马某某质证认为以上票据正好证明该楼房属于马某某所有,均是马某某的名字,没有张某某的名字。票据在二人同居期间放在家里,发生纠纷后,由张某某带走,保留要回的权利。证据五、房屋装修及房屋物业、供水、电费等票据15张。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期间,对所取得的房屋进行装修,同时对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了交纳义务,上述费用发生在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某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马某某质证认为票据只能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成立,但是证明不了是张某某交纳的,费用是马某某交的,同居期间,票据都由张某某保管。证据六、尚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通知单一份。证明马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殴打张某某,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张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时,给予马某某少分。马某某质证要求调卷宗材料,认为仅凭通知单无法证实殴打事实的成立。被告马某某辩称:一、马某某同意与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因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二、马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期间,马某某一直在木器厂从事大锯匠工作,收入非常稳定,每月4000多元工资,都交给张某某保管,有一定的积蓄。在张某某与马某某闹分手时,被张某某一并带走,临走时连一分生活费都没给马某某留。而且现在马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开销都靠三个子女接济,在经济上已没有任何能力帮助张某某。三、张某某与马某某正式确定同居关系应为1997年12月18日以后,在马某某用出卖一面坡镇九江村的老宅、耕牛、耕地等款项购得尚志市尚志镇曙光委平房后,马某某与张某某才正式确立同居关系,并不是象张某某所说的1996年就建立同居关系。四、对张某某要求分割马某某所有的尚志市雪都尚品一区房屋的诉求,根本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能证明此房是张买卖与马某某同居期间,张某某也一同出资购买,而此楼房的取得来源是马某某用自己出资购买的平房拆迁置换所得,有房产证为证。此房为马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前,马某某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购买曙光委平房(建筑面积52.5平方米)的时间是1997年12月18日,平房产权所有人为马善庚。张玉华质证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马善庚说房产证是房产调取,但未加盖房产局印鉴;第二、双方同居时间是1996年2月,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玉华与马善庚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多年。1997年12月18日,马善庚取得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曙光委,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13日,马某某与黑龙江世纪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马某某用上述房屋置换位于尚志市尚志镇曙光委明水路多层住宅楼中的二层或五层住房一套,房屋为期房,预选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马某某选择置换房屋为雪都尚品居住小区3号楼房屋。2013年底,马某某在交纳置换房屋差价款及进户费后入户居住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见,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必须是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否则为一方个人财产。本案中,雪都尚品居住小区3号楼房屋是马某某利用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曙光委,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住宅的房屋置换所得,不能认定是马某某与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就应该承担举证证明其也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出资购置该房屋,故不能认定该房屋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由此可见,不能认定雪都尚品居住小区3号楼的房屋是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某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