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洪发寿、卢燕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苏丽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发寿,苏丽龙,卢燕,朱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发寿,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霞浦县,暂住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乃坚、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丽龙,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暂住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燕,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暂住地福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志强、XX珍,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守兵,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鼎市桐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发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丽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卢燕、朱守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发寿、苏丽龙、卢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间,被告人洪发寿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79.3克,被告人苏丽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21.4克,并多次容留被告人卢燕、朱守兵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卢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6.5克,被告人朱守兵多次帮助苏丽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8.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内容、银行交易明细表、计量称重报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报告,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洪发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丽龙、卢燕、朱守兵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苏丽龙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苏丽龙予以数罪并罚。苏丽龙与朱守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守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四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洪发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苏丽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卢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朱守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洪发寿黑色诺基亚手机、白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苏丽龙苹果4手机、POCE手机、VOGO手机、小熊猫手机各一部、卢燕苹果4手机一部、朱守兵苹果4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洪发寿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卢燕违法所得人民币68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洪发寿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毒品时没有当面称重,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基本相同。上诉人苏丽龙上诉理由:原判除认定其贩卖给蔡某、卢燕各1克毒品属实外,认定其其余的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基本相同。上诉人卢燕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给张某甲10克毒品证据不足,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基本相同。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1、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苏丽龙电话联系上诉人洪发寿,欲以每克9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同日,苏丽龙通过其账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000元至洪发寿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月19日,洪发寿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大巴车从广东省汕头市至福建省福鼎市,于当晚到苏丽龙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山庄2期的住处附近等候苏丽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四袋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79.3克,经鉴定,其中二大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27%、84.87%。随后,公安机关在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苏丽龙的租住处抓获苏丽龙,当场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9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苏丽龙居住的福鼎市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及麻古一粒、甲基苯丙胺二包,苏丽龙确认上述物品为其所有。洪发寿对2014年9月19日乘坐大巴车到福鼎下车的地点、与苏丽龙交易的地点富民山庄2期门口进行指认。(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洪发寿处扣押16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白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卡号为62×××10和62×××75的农行卡各一张、放在伊利谷粒多包装盒内的疑似毒品二大包、放在透明塑料袋内的疑似毒品二小包。从苏丽龙处扣押苹果4手机、POCE手机、VOGO手机、小熊猫手机各一部、卡号为62×××13农行卡一张、疑似毒品3包。(3)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禁毒侦查大队出具的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还原实验情况说明及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洪发寿处查扣的四包毒品分别重142.4克、132.3克、2.9克、1.7克共重279.3克,从苏丽龙处查扣的三包毒品共重1.9克。上述毒品经计量入库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从福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保管库里取出从洪发寿处扣押的二大包毒品进行拆解、还原、称重实验。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毒品装回之前扣押的透明塑料袋中,用从福鼎市计量检测所借来的电子天平称重,重量分别为142.6克、132.8克,又将该两份毒品各自装回之前扣押的伊利谷粒多包装盒,几乎呈满盒状态,与案发当天扣押物品照片相比对状态基本一致。(4)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洪发寿处查扣的四包毒品、从苏丽龙查扣的三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洪发寿被查获的两大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7%,84.87%。(5)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证实苏丽龙尾号为6213的农行卡账户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多次汇给洪发寿尾号为4710农行账户共计126000元,其中于2014年9月17日转18000元。另于2014年1月5日至9月5日多次转给洪发寿尾号为3075农行账户42800元。(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苏丽龙手机(137××××7562)与洪发寿手机(159××××9040)2014年8、9月间多次通话情况,其中在2014年9月19日晚上9:38-10:09多次通话;朱守兵手机(135××××1928)与洪发寿手机(134××××7177、159××××9040)于2014年7-8月多次通话情况。(7)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洪发寿、苏丽龙、卢燕、朱守兵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8)福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洪发寿等人被抓获的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洪发寿、苏丽龙、朱守兵的身份情况。(10)原审被告人朱守兵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8月间,其通过苏丽龙认识洪发寿。同年9月19日晚,其去富民山庄找苏,在楼下遇见苏。苏告诉其送毒品来的男子即洪发寿不知走到哪了要去找一下,其帮苏去外面找,在富民山庄外面转了一圈被抓获。其知道洪来宁德的目的是贩卖毒品给苏,苏告诉其以每克90元购得毒品。其第一次见到洪发寿是2014年7、8月的一天,苏丽龙向洪发寿购买毒品100克以上,洪也是将毒品送到富民山庄。苏购得毒品后用透明塑料袋分装,每小袋1克,除少量自己吸食外,其余拿去贩卖。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洪发寿。(11)上诉人洪发寿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3月间,其在汕头市认识陈辉华等人并开始吸毒。后其与陈辉华等人一起到福鼎,经陈介绍认识苏丽龙、朱守兵。此后其与苏丽龙在微信中有聊到毒品之事。同年9月初,苏丽龙询问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其拟以每克90元卖给苏丽龙100克,让苏将毒资汇至其尾号4710的农行账户上,该卡当时被陈辉华借用,款被陈占用,不知苏汇了多少。其从汕头乘大巴将毒品带至福鼎,在富民山庄交给苏丽龙。同月16日,苏丽龙微信联系其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后苏丽龙将1.8万元汇至其尾号4710的农行账户上。其以每克70元向陈辉华购得1.8万元甲基苯丙胺约280克。该毒品中两大袋分别放在两盒伊利谷粒多盒中,两小袋放在透明塑料袋里。同月19日,其携带上述毒品乘坐汕头市至苍南的大巴至福鼎市,当晚9时多到九度宾馆前,打电话叫苏丽龙下楼拿毒品时其被抓获,携带的毒品被查扣。公安人员有当其面拆开装毒品的盒子。苏丽龙汇给其的1.8万元可以购得200克,其以每克90元卖给苏。其此次带的约280克都是卖给苏丽龙的,一部分是补上次交易少苏的十几克,多出来的一并卖给她。苏丽龙向其购买毒品,毒资都是银行转账。其被查扣的尾号3075的农行卡是其嫂子郑碧英的名字。经辨认照片确认了苏丽龙、朱守兵。(12)上诉人苏丽龙供述及辨认笔录,其被查扣的4部手机、3袋毒品、农行卡均为其所有。其曾汇过18000元到洪发寿账户。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洪发寿。2、2014年7月29日,丁某联系上诉人苏丽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汇款1300元至苏丽龙的农业银行账户,苏丽龙指使原审被告人朱守兵将毒品交给丁某,因数量问题,朱守兵未把毒品交给丁某,次日,苏丽龙交给丁某甲基苯丙胺5.5克。同年7、8月间,丁某联系朱守兵欲购买毒品,朱守兵两次将从苏丽龙处取得的甲基苯丙胺各4克,合计8克送至福鼎市皇朝大酒店路口交给丁某,共收取丁某购毒款2000元转交给苏丽龙。同年8月间,李某、蔡某分别联系朱守兵欲购买毒品,朱守兵到苏丽龙租住处取了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鼎市中心市场交给李某,取了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小区路口交给蔡某,分别收取李某、蔡某购毒款400元和300元转交给苏丽龙。同年9月,蔡某再次联系朱守兵欲购买毒品,朱守兵联系苏丽龙后,苏丽龙在租住处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蔡某,收款300元。2014年间,苏丽龙在租住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上诉人卢燕,收款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认识苏丽龙十几年了,2013年通过苏认识朱守兵。其有向苏丽龙和朱守兵购买过毒品,其知道朱的毒品都来自于苏。2014年7月29日,其将购毒款1300元汇入苏的账户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但后来只拿到约5.6克。期间其与朱、苏二人短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年7、8月间,其在皇朝大酒店门口向朱守兵买了两次甲基苯丙胺各4克,各付款1000元。其为了购买毒品有发短信给朱守兵。经辨认照片确认朱守兵、苏丽龙。(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其通过电话联系朱守兵,在福鼎市中心市场向朱守兵购得2小袋甲基苯丙胺,付款200元。经辨认照片确认朱守兵。(3)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9月间,其电话联系朱守兵购买毒品,朱守兵将其带至富民山庄门口,上楼拿二包甲基苯丙胺给其,其付款300元,尚欠300元。同年9月间,其电话联系朱守兵欲购买毒品,朱叫其去富民山庄向苏丽龙拿并说把第一次欠的300元交给苏。后苏丽龙在富民山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并收取其300元。每小包重量约在0.7克至1克之间。经辨认照片确认了苏丽龙、朱守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朱守兵处扣押苹果4手机1部、2300元。(5)短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福鼎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苏丽龙、朱守兵手机短信内容,证实丁某于2014年7月29日汇1300元到苏丽龙账户欲购买毒品等内容。(6)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苏丽龙尾号为6213的农行卡账户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丁某网银转账1300元。(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朱守兵与丁某、李某及苏丽龙与卢燕案发期间通话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守兵对苏丽龙贩卖毒品地点及与丁某、李某、蔡某毒品交易地点进行指认。(9)原审被告人朱守兵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曾向苏丽龙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在苏丽龙生病期间其照顾过苏,所以两人关系很好,苏每四五天都会拿二三克毒品给其吸食,其有介绍一些人向苏购买毒品。2014年2、3月间,苏入住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丁某向苏购买毒品并汇1300元到苏账户并打电话告诉其,苏叫丁找其拿毒品。当晚其未把毒品给丁。次日,苏把毒品给了丁。1300元毒品有5.5克左右。同年7、8月间,丁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其购买毒品,其帮丁某向苏拿两次毒品,每次5克左右,其把毒资交给苏。2014年7、8月间,其分别介绍李某、蔡某向苏购买甲基苯丙胺各2克,其拿到毒品后分别交给李某、蔡某,收取李的400元和蔡的300元转交给苏。数日后,蔡又电话联系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其联系苏后叫蔡直接去富民山庄与苏交易。经辨认照片确认了丁某、李某、蔡某、苏丽龙。(10)上诉人卢燕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朋友带其去富民山庄2期苏丽龙租住处找苏丽龙购买毒品,后向苏购买毒品时认识了朱守兵,朱的毒品都是源自苏丽龙处。2014年6月-9月间其向苏购买多次甲基苯丙胺约计21克。其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他人。经辨认照片确认苏丽龙、朱守兵。(11)上诉人苏丽龙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8月间朱守兵曾拿走一定量的毒品并给其400元。同年9月间,经朱守兵联系,其在富民山庄外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蔡某,得款300元。2014年间,其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卢燕,收200元。经辨认照片确认卢燕。3、2014年3、4月间,上诉人卢燕在福鼎市桐山街道华鑫锦绣苑1栋2梯610室的租住处等地先后10余次共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10余克,卖给郑某乙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间,卢燕在福鼎市人本超市附近和其租住处先后共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300元,在福鼎市海口路路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先后共卖给余某甲基苯丙胺2克,得款600元。同年9月初,卢燕在福鼎市海口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卖给黄向阳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150元。同年9月15日和19日,卢燕分别在福鼎市怡心宾馆后门和边贸宾馆8605室共卖给朱有以甲基苯丙胺2克,得款400元。同年9月19日,卢燕与余某商定在福鼎市九度尚品酒店楼下交易1克甲基苯丙胺,同日,卢燕前往苏丽龙租住处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间,其向卢燕购买毒品20次左右,每次二三克,是与黄某、雷某、林某等人一起去卢燕华鑫锦绣苑租住处购买,卢燕的男友郑某甲也在。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间,其与张某甲有一起找卢燕购买毒品,每次一二克,有购买了10多次。很多人知道卢燕在华鑫锦绣苑6楼贩卖毒品。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3)证人林某、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4月间,张某甲经常带他俩与张某乙、黄某等人到华鑫锦绣苑6楼一房内向卢燕购买甲基苯丙胺,有时购买一小包一克,有时买四克或八克。张某甲向卢燕购买毒品有二三十次。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4)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起,张某甲每隔一两天都要去找卢燕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某、林某、雷某等人也跟去。张某甲有时买一二克,有时买四克或八克,交易地点都在华鑫锦绣苑6楼房间。其在场的有10来次。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5)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卢燕男友,两人一起住在华鑫锦绣苑2栋603室。卢燕、张某甲都有吸毒。2014年初卢燕有帮助苏丽龙贩卖毒品,其与卢燕在一起时天天有人打电话向她购买毒品。同年3月,张某甲在卢燕的租住处向卢燕购买过一次毒品。卢燕还卖给其他人毒品。后卢燕搬到华鑫锦绣苑1栋610室,很多人去找她购买毒品。(6)证人郑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5月间在华鑫锦绣苑卢燕住处向卢购得100元甲基苯丙胺。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7)证人黄向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端午节后其在福鼎市尚客优宾馆向卢燕购得甲基苯丙胺200元。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8)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间,其分别在卢燕租住处、人本超市门口向卢购得甲基苯丙胺100元、200元。同年9月19日晚,其与卢燕约定在邂逅酒吧交易200元毒品后被抓获。经辨认照片确认卢燕。(9)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15日、19日在福鼎市怡心公寓、边贸宾馆605房间分别向卢燕购得甲基苯丙胺各1克,各付款200元。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10)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中旬,其通过电话联系在福鼎市海口路邮储银行向卢燕购买二次甲基苯丙胺各1克,各付款300元。同年9月19日晚,其电话联系卢燕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之后其被抓获,交易未成功。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卢燕。(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卢燕处扣押苹果4手机一部,680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燕与下家朱某等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13)户籍证明,证实卢燕的身份情况。(14)上诉人卢燕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朋友带其去富民山庄2期603室苏丽龙的租住处向苏购买毒品,并认识了朱守兵。同年6月至9月间,其向苏丽龙购买多次甲基苯丙胺计约21克。其与苏交易毒品都在苏租住处进行,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贩卖他人。同年4月间,其向苏丽龙购得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在华鑫锦绣苑住处将100元量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乙。同年7、8月间,其在福鼎人本超市、华鑫锦绣苑二次将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陈某,得款300元。同年8月间,其在环岛邮储银行旁边二次将甲基苯丙胺计2克卖给余某,得款600元。同年6月至9月间,其在尚客优宾馆将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黄向阳,得款150元。同年9月中旬,其在福鼎市怡心公寓、边贸宾馆605室二次将甲基苯丙胺计2克卖给朱某,得款400元。同年9月19日晚,余某、陈某分别电话联系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余某欲购买1克,其前往苏丽龙租住处欲购买毒品时被抓获。毒品数量一“个”大概一克左右。经辨认照片确认了苏丽龙、朱守兵、余某、陈某、郑某乙、朱某、蔡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间,上诉人苏丽龙在租住的福鼎市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多次容留上诉人卢燕、原审被告人朱守兵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间,其曾在苏丽龙租住的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原审被告人朱守兵供述,2014年间其经常在苏丽龙租住的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少3次以上。其他人也经常会去苏丽龙的租住处吸毒。(3)上诉人卢燕供述,2014年间其经常在苏丽龙租住的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还有很多人在该处吸毒。(4)上诉人苏丽龙供述,2014年间,其有在租住的富民山庄2期3栋1梯603室多次容留朱守兵、卢燕、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洪发寿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洪发寿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毒品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上诉人苏丽龙租住处附近抓获洪发寿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包毒品;现场拍摄的录像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着洪发寿的面拆开从洪发寿包内查扣的毒品并经洪发寿确认;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苏丽龙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给洪发寿;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9月间,洪发寿与苏丽龙进行了多次通话;洪发寿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被查扣的200余克甲基苯丙胺是准备卖给苏丽龙的,同案人朱守兵的供述亦证实该事实;公安机关从洪发寿处查扣涉案毒品后即委托相关单位对洪发寿被查扣的毒品进行称重,并进行了还原称重实验,均证实洪发寿被当场查扣的毒品数量为279.3克。综上,原判认定洪发寿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丽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除认定苏丽龙贩卖给蔡某、卢燕各1克甲基苯丙胺属实外,认定苏丽龙其余的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苏丽龙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丁某、李某、蔡某等人证实,同案人洪发寿、卢燕、朱守兵亦供述在案,且还有苏丽龙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给洪发寿1.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和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苏丽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卢燕贩卖给张某甲1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仅证人张某甲证实其在2014年间向卢燕购买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每次二三克,且证人黄某、林某、雷某、张某乙、郑某甲均证实张某甲有向卢燕购买毒品。原判认定张某甲向卢燕购买甲基苯丙胺10余克,已属于有利于卢燕的就低认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发寿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苏丽龙、卢燕和原审被告人朱守兵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苏丽龙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苏丽龙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洪发寿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79.3克,属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洪发寿及其辩护人提出洪发寿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苏丽龙与朱守兵系共同犯罪,其中苏丽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21.4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守兵帮助苏丽龙贩卖毒品18.5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卢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6.5克,贩卖其中1克系犯罪未遂,苏丽龙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正确,洪发寿、苏丽龙、卢燕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和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审 判 员 毕安德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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