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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打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兴化中学门口路段,被值班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庆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