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小韦与赵彦坡、晁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韦,赵彦坡,晁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263号原告陈小韦。被告赵彦坡。被告晁国利。原告陈小韦诉被告赵彦坡、晁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韦和被告晁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坡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韦诉称,我是通过赵彦锋(音译)认识了赵彦坡,赵彦锋、赵彦坡、晁国利均是忆江南股东。2014年2月左右,赵彦锋、赵彦坡找到我,说经营饭店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赵彦坡、晁国利书写200,000元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及捺印,期间一直按月息3分付息,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2月9日,赵彦坡、晁国利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我便让其换了2015年2月9日的这张借据。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赵彦坡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后来我一直向其催要下余借款,有时联系不上赵彦坡,有时赵彦坡说没有钱偿还。催要无果,便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诉至法院后,我与赵彦锋联系,赵彦锋说这笔借款是通过其联系的,赵彦坡不还给我,赵彦锋也会偿还这笔借款。我就一直向赵彦坡催要借款,赵彦坡于2016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整。自2016年4月3日之后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我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晁国利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用途及还款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借据上面签字及捺印,我会催促赵彦坡偿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赵彦坡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左右,被告赵彦坡、晁国利因经营饭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之后,二被告按月息3%正常付息至2015年2月9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于当日更换了2015年2月9日的这张20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赵彦坡于原告起诉后的2016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9日被告赵彦坡、晁国利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份及原告陈小韦和被告晁国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小韦及被告晁国利均自认自借款后,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故被告赵彦坡、晁国利负有偿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经原告催要无果,其诉求二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告陈小韦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利息诉求,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坡、晁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小韦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彦坡、晁国利承担1,150元,原告陈小韦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