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1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减刑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吴群(已判刑)密谋盗取与吴群同住的张某银行卡内的钱。当日凌晨4时许,吴群遂趁张某不备,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C区*栋**室将张某上衣口袋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窃走。随后,伙同被告人王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与临泉路交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将银行卡内的19500元现金取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0000元,被其挥霍殆尽。案发后,同案犯吴群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95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牡丹卡帐户明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吴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吴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吴群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