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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安保与孙平、魏玲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保,孙平,魏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安保,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磴口县黄河工程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大中,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平,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玲平,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安保因与被上诉人孙平、魏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中,被上诉人孙平、魏玲平及魏玲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平与魏玲平原系夫妻关系。孙平于2014年1月25日向张安保借款92000元,用于偿还孙平个人所欠的赌博债务。孙平给张安保书写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安保现款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利息2分),(孙平拿陕坝房子抵押),(身份证15XXXXXXXX),一个月还清。孙平,2014年1月25日”。借款逾期经张安保多次催要,孙平于2014年5月29日,给张安保书写还款保证,内容为“因2013年4月借张安保玖万贰仟元(92000元)(利息2分),十日内还清,如十日内还不清将杭后XXXX平房以玖万贰仟元自动卖给张安保,如反悔孙平自动败诉(2014.5.29-2014.6.9)还清。身份证(15XXXXXXXX)2014.5.29,孙平”。孙平至今拒不返还。另查明,孙平与魏玲平于2004年7月8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2015年5月28日离婚。2015年6月1日,张安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平、魏玲平返还借款92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平与张安保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平向张安保借款在与魏玲平分居期间所借,且借款用于清偿孙平所欠赌博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平个人清偿,魏玲平不承担责任。对张安保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孙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安保借款92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按月利率2%承担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张安保对魏玲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孙平负担。上诉人张安保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魏玲平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应当予以纠正。对于借款是用于还孙平赌债之说,案卷中未见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有义务就此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法院对此抗辩理由应当不予采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认定对债权人的效力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论是否被确认为个人债务,该债务配偶不能以借款人个人财产清偿的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上诉人与孙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92000元并承担利息,判令上诉人与孙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孙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我借款时就已经跟魏玲平分居,对一审判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被上诉人魏玲平答辩称,孙平与魏玲平于2013年起分居,借款时魏玲平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该借款与魏玲平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魏玲平是否应与孙平共同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考虑是否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后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本案中,孙平及魏玲平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就已经分居,并且一审中魏玲平举证证明了双方已经在2013年分居的事实,一审中张安保也认可对于该笔债务魏玲平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孙平与魏玲平并未达成合意。同时,张安保提出关于孙平借用该笔借款是为了经营化肥生意,并且魏玲平与孙平共同考察过市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平用该借款经营化肥生意的事实,且孙平对于该笔借款用途的陈述为“主要是偿还赌博所欠债务”,故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亦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应由孙平个人清偿,魏玲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同时,二审时张安保虽然提出“请求判令上诉人与孙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张安保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安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张安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