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银富登与马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马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511号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兵,男,该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桑茂霞,女,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马智,男。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与被告马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桑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富公司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6)鄂102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即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但被告仍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马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352.49元及利息(年利率14%)、罚息。被告马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马智与原告中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马智可贷款额度为150000元,每笔贷款金额以借据约定为准,每笔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14%,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0109011030001XXXX;还款时间为放款之日后的每月16日按期还本还息,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富公司即按约定向被告马智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马智亦在原告中富公司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马智、金额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账号0109011030001XXXX,年利率14%,期限60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马智偿还借款本金45647.51元、利息32766.44元、罚息249.93元及复利141.53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向被告宣告该借款提前到期,并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中富公司陈述本案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为: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年利率÷360天×逾期天数。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富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中富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据、发放借款凭证、被告马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园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马智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04352.49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4352.4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从2015年10月17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年利率÷360天×逾期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保全费1041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马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