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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李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李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335号原告北京首钢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2110室。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家瑀,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11号1125室。法定代表人张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恺,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钢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原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与被告李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家瑀、原告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李恺之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钢公司诉称,2006年5月被告入职首钢公司,劳动合同签订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被告与首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离职。原告认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并提出了个人问题希望解决:被告提出2015年度年休假未休;在进入首安公司前曾在原告工作的时间也应支付经济补偿。经协商,原告作出如下决定:安排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休假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支付全额工资;同意将原告的工作年限与在首安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共计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通知首安公司,被告休假结束后到首安公司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工资发至2015年6月30日,社保、公积金缴纳至6月30日,经济补偿由原告一并支付。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方案,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首安公司,要求首安公司按照协商结果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此后,被告主动于2015年7月3日到首安公司处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书面形式向首安公司申请办理社保、公积金转移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与被告进行了充分协商,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休假,至7月3日,期间并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这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39.02元;2.原告对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39.02元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首安公司诉称,认可原告首钢公司陈述的事实。2009年1月1日,我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被告派遣至原告首钢公司处工作。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1.92元。被告离职时原告向其支付了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973.24元。原告是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也安排了被告休年假。被告到我公司工作前是在原告首钢公司工作,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公司也将被告在首钢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双方有协商的过程,并且原告也领取了经济补偿,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转出手续和离职手续。被告在其离职过后三四个月才向仲裁提出了申请,足以证明二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首安公司不支付被告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39.02元。被告李恺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首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后因首钢公司战略调整,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与原告首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首钢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1.92元。被告2015年7月3日离职,原因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到首安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也领了经济补偿,被告认为虽然领取了经济补偿但并不代表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存在概念错误,原告认为违法解除是没有支付补偿金、没有办理社保、没有办理解除手续,这是错误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违法解除是劳动合同法第39至41条规定的情形,只要解除不符合39至41条的相关规定就是违法解除。此外,原告首钢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无权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需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或其他劳动者签字同意的书面文件,否则不能够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首钢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首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首安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首钢公司处工作,双方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辅助类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首钢公司向原告首安公司送达《减员通知》,上载:因北京市有关规定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经研究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起不再聘用下列人员(含被告)至我单位工作,减员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停薪日期和社保公积金停缴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日,原告首安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载:姓名李恺,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协商一致单位提出。支付经济补偿月数9.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标准3891.92元,支付合计36973.24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间2015年7月3日。其他部门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日,原告首安公司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李恺于2015年6月3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为玖年陆月。当日,被告自书《说明》,上载:“本人李恺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往他区处理”,被告同时填写《费用报销单》,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6973.24元。被告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上显示被告社保缴纳至2015年6月。原告首钢公司提交被告考勤汇总表,证明因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安排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假。被告认可离职前有休年假、加班调休的情况,但不记得具体休假日期。原告首安公司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在被告休假期间,原告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工资。另查,原告首安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首安公司支付被告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39.02元,原告首钢公司对该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减员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计算办法、费用报销单、说明、考勤表、银行打卡记录、工资明细、社保缴费记录、仲裁申请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首安公司将被告在首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共计支付了被告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工作年限超过了首安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原告依法按照税前应发工资数额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也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其次,首钢公司提交考勤表、工资明细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假,且全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离职前曾经休假的事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在岗工作,故本院对首钢公司主张的被告在该期间休假的事实予以采信;再次,被告自书了说明,同意将社保和公积金转至他区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首安公司及首钢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在安排被告休假的基础上,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亦领取该补偿金并自愿将社保关系转至他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解除的过程中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首安公司及首钢公司与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原告首钢公司将被告退回首安公司,首安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首安公司、首钢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首钢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恺二〇〇六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二分。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李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 畅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张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