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443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尤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4时30分,李某某驾��吉CExx**号重型货车沿八面城镇街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满八线54公里5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昌图县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9天。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吉CEx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66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吉CE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尤某某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6157.9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其治疗骨质增生、高血压、腰间盘突出、肝脏囊肿、双肺炎性病变,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23日4时30分,李某某驾驶吉CExx**号重型货车沿八面城镇街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满八线54公里50米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尤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尤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无责任。尤某某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3天,支付医疗费16157.93元。尤某某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6448.08元(96.24元×63天×1人+96.24元×2天×2人)、伙食费1035元(15元×69天),尤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3641.01元。另查,李某某驾驶的吉CE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将行人尤某某撞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尤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尤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机动车方即李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尤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属原告尤某某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因原告尤某某在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十周岁,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尤某某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641.0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3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