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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15号原告孙某甲。被告蒋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我患有,影响夫妻性生活,2011年我出国打工回来以后,被告就提出离婚,我没有同意,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无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射阳县特庸镇北洋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由于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