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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积兵与邹同武、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兵,邹同武,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88号原告张积兵,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姜海莲,系原告张积兵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同武,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256号。法定代表人何佐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积兵诉被告邹同武、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积兵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邹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昭、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隆青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匡雄海、罗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积兵的法定代理人姜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邹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隆青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兵诉称:2015年5月4日7时40分,被告邹同武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加油站路段,因占道超车与对向原告张积兵驾驶的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积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认定被告邹同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积兵于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系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邹同武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2015年5月5日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张积兵的伤被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颧弓颧骨骨折、肺挫伤等多处伤害。2015年11月6日原告张积兵经法医评定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邹同武、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祥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邹同武、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积兵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50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52000元、护理费20160元、交通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以票据为准)、电动车损失费7800元,共计5875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同武、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邹同武辩称:1、原告受伤以后,所有的医药费均属于我方支付,共计支出了321784.44元,原告方两个人8月20日从新化南到长沙南站的车费197元是我方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为其支付了13640元,原告在长沙住院期间日常开支的日用品(ICU期间)为其开支了428元,除上述开支以外,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包括在长沙护理的日常开支,包括吃饭、住宿全部是我方负责结账。2、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买了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交强险。3、原告在起诉时对我方开支的医疗费没有列入诉讼请求之内,是不是应该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4、我方车辆属于挂靠经纬公司,保险由公司代买,我方出钱,至今我方没有收到保险合同。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湘X**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我公司的,车主是邹同武,车辆确实是买了100万元的保险,保险单在我们经纬公司手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湖南经纬公司在我公司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但是没有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被告邹同武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的医药费,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向法院另案起诉。5、被告邹同武的车辆1年内已经出四次事故,根据特约条款,还应当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张积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X**号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情况。2、隆公交认字〔20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4日7时40分,被告邹同武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加油站路段,因占道超车与对向原告张积兵驾驶的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积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邹同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积兵无责任等事实。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鉴定人张积兵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鉴定人张积兵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5、病历资料四十二页。拟证明原告张积兵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原告的工作证、同时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开具的务工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积兵从2012年开始就在深圳市玉元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油漆项目工作,每日工资约400元的事实。7、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内地居民信息采集表、原告的居住证、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结婚证、身份证、房租的收据、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积兵从2008年一直居住在深圳市的事实。8、原告的行驶证、摩托车的发票以及车辆信息、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等事实。9、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积兵花费鉴定费3900元。10、中国移动通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积兵使用广东深圳市的手机号码。11、2016年3月24日隆回县金石桥镇金南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金南居委会指定张海莲为原告的监护人。12、2016年4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新北区8号202。对原告张积兵提供的证据,被告邹同武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证1,我方没有收到保险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我方只交了保险钱,由挂靠的公司代买保险。对原证2、3、4、5,无异议。对原证6,其中的装修人员出入证,没有工作时间的年限,具体是哪一年的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人黄恩望的证明,没有证人的身份证件,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原告的收入证明,这份证明是单位证明,但是没有证人的签字,且从2012年至今从事这个工作,但是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对证据的第63页,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第64页、65页、66页的内容,无异议。对金南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的第68页,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司法鉴定结论相冲突,对证据的第69页,无异议。对原证7,第70页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这份证明只能证明了原告2008年12月1日到深圳,并且于2009年的1月15日在当地有流动人口管理登记。对原告的居住证的三性无异议,居住证的签发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对李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其也未向法庭出示不能出庭的证明。其中的两份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房租收据,上面并没有注明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客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证8、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的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对原证9,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原证10,这只能证明该号码属于用原告身份证件开具的手机号码,具体归谁使用,是否能说明在深圳使用不能得到证明。对原证11、12,无异议。对原告张积兵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同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证11、12,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张积兵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证1、2,无异议。对原证3、4,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证5,无异议。对原证6,其中原告的工作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这里工作过,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工作的时间,其中对证人黄恩望的证明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一点原告每年的收入超过9万,其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与被告邹同武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也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对单位的证明,对其中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装修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对经常居住证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有没有在本镇工作,居委会是无法证明的。对原告有没有精神病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户口本是否为非农户口应当由法院核实。对原证7,同意被告邹同武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居民信息采集表只能证明2008年原告曾经入住,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还在此居住。另外原告未提供租房的出租人对出租房享有转租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子系该出租人所有。对租房收据与被告邹同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照片无法确认是原告的出租房。对原证8,对原告的行驶证无异议,对车辆的开票日期是2014年2月14日,同意被告邹同武的质证意见。对原证9,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证10,同意被告邹同武的质证意见。对原证11,原告是否有精神病有异议。对原证12,不具有合法性,不真实。对原告张积兵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确认如下:对原证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5,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4,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具有虚假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6,其中的中信物业装修人员出入证,对其真实性,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0月21日证人黄恩望的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黄恩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5年10月10日深圳市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制作证明材料的单位法人代表人张志刚出庭作证,该证明来源合法,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本公司承包油漆项目工作,油漆项目工资不固定大小工程不一致,按实际平方来计算的事实方面,与中信物业装修人员出入证、2015年12月2日隆回县金石桥金南居委会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居住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深圳市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2月2日隆回县金石桥镇金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9月12日隆回县金石桥镇金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需要结合住院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7,其中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居住证,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证人李坤的调查笔录、租房租赁合同、租房收据、照片,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原证8,其中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照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0,中国移动通信查询单,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原证1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2,没有制作证明材料单位人员的签名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被告邹同武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邹同武具有驾驶质证及湘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医药费票据六页。拟证明被告邹同武为原告交了医药费321784.44元。车票二份。拟证明被告邹同武为原告交了交通费197元。湘雅陪护服务中心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邹同武为原告交了护理费13640元。收条四份。拟证明被告邹同武为原告住院时购买了428元的生活用品。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5页。拟证明被告邹同武为原告交了医药费321784.44元。对被告邹同武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积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对其三性无异议,都是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对被证3,其中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那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海莲的那张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被证4,对陪护费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中只有一张收据,没有正式的发票和合同,陪护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证5,对其三性有异议,其中是受到原告家属费用35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支付。对文良珍等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支付,没有全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证6,对其费用清单,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对被告邹同武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邹同武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证1,对驾驶证无异议,但被告一应当提供其具有客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对被证2,对医药费发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中的部分收据没有医院的公章,若法院将本案的医药费纳入本案的审理应当扣除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对被证3,对其中的车费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提出了4000元的交通费,对本张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清楚。对被证4,其中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护理协议。对被证5,其中的5张日用品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对此笔费用保险公司不清楚。对被证6,其中的费用清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被告邹同武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确认如下:对被证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2,其中2015年5月4日号码为00904117金额为2600元的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收费单,因姓名为陈积兵,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能够与原证3、4、5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对方当事人虽然有异议,但不能给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5,日常生活用品不是赔偿项目的范围,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6,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减轻、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解释和说明的义务。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湘X**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已经出了四次事故。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五页。拟证明湘X**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已经出了四次事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积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被证1,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三性无异议,保险合同约束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被证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邹同武的出险记录多。对被证3,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邹同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被证1,我方交了保险费,但是没有收到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我方不清楚。对被证2,无异议。对被证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只有一次是支付三责险,另外两次是单独的玻璃破碎险,另外,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药费是直接打到医院账号的,不是被告邹同武垫付的范围之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证1、2,无异议。对被证3,没有到庭质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确认如下:对被证1,其中投保单与原证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系复印件,并且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复印件,其他保险条款复印件没有提供,故需要结合其他材料予以确认。对被证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3,其中二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其中凭证号为022769435935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的涉案湘E979**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系涉案湘X**客车的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供双方当事人质证:1、对证人李坤的问话笔录一份。证人李坤陈述,租房租赁合同系其与原告张积兵签订。2、对证人杨艳辉的问话笔录一份。证人杨艳辉陈述,原告张积兵的房租收款收据系其亲自开具的。3、证人李坤的深圳市居住证、楼管员证各一份。拟证明证人李坤对原告在深圳市居住的租房享有管理权。4、与郑明松的通话笔录一份。郑明松陈述,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本人2016年4月22日因去医院检查身体不能参加开庭。对法庭出示的证据1、2、3、4,原告张积兵无异议。被告邹同武对法庭出示的证据1、2、3,认为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没有出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认为证人李坤没有证据证明他出租给原告的住房,李坤享有出租权或使用权或所有权。对证据4,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确认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证据3,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有如下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1、证人杨艳辉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张积兵与其丈夫李坤签订了租房租赁合同。2、证人郑明德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张积兵于2012年一起进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做事到2014年年底,没有固定收入,有时候收入多一些,有时候少一些等事实。3、证人张志刚出庭作证,证人系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证明原告张积兵在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油漆、批灰工程,大概是按照12元一个平方米计算原告的工资等事实。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确认如下:对证人杨艳辉证明原告张积兵与其丈夫李坤签订了租房租赁合同的事实方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郑明德证明原告张积兵于2012年至2014年年底在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事的事实方面,与原证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志刚出庭证明原告张积兵在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油漆、批灰工程的事实方面,与原证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邹同武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加油站路段,因占道超车与对向原告张积兵驾驶的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积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同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积兵于此次事故无责任。当日,原告张积兵被送往隆回县金石桥镇中心卫生院,被告邹同武交付医药费408.84元;后转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邹同武交付门诊治疗费704元及住院医药费2295.3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交付住院医药费303598.6元(其中2015年6月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10000元,被告邹同武支付293598.6元)。原告张积兵之伤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2、脑挫伤(右颞叶、左额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额部、右顶部、);5、颅底骨折;6、颅骨骨折(右颞骨、左顶骨、右眼眶);7、颧弓颧骨骨折(双侧);8、肺挫伤;9、多处挫伤。2015年8月17日原告到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邹同武支付挂号费8元,检验费7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张积兵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积兵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耳V波反应阈50db,右耳V波反应阈60db,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预计治疗费用大约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900元。原告张积兵自2012年至2015年5月前在深圳市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油漆、批灰项目工作,项目工资不固定,大小工程不一致,每一件项目按公司与原告协议的价格以实际平方米来计算原告的报酬。在此期间,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居住生活。2016年1月12日被告邹同武为原告支付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的门诊收费12077.70元。涉案肇事湘X**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邹同武,该车挂靠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被告邹同武每年向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7200元,该车于2014年6月23日由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时间均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湘X**客车在商业保单有效期内已出险4次,2014年9月22日湘X**客车发生碰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943.5元;2014年11月3日湘X**客车发生玻璃单独破碎,该保险公司又支付了赔偿款1200元;2014年12月17日湘X**客车发生玻璃单独破碎,再次支付了赔偿款2400元;本次湘X**客车发生碰撞后,2015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积兵的湘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评定为10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该摩托车的损失没有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摩托车实际损失的价格。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积兵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319187.4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邹同武支付309187.44元)。2、鉴定费为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照出院记录计算为84天,参照邵中法〔2016〕4号文件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0元(50元/人·天×84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张积兵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从事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41647元。5、护理费,原告系城镇居委会户口,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30天×2+40520元/年÷365天×120天)19982.46元(其中被告邹同武已经支付了护理费13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公安厅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5月30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4653.1元计算为294710.46元〔44653.1/年×20年×(30%+3%)〕。7、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张积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张积兵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4000元。10、交通费197元。系被告邹同武支付。以上10项损失合计698824.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该保险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庭审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书方可以办理申请鉴定移送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故对该保险公司逾期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合议庭评议后当庭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口头裁定内容、记录在卷),并当面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如果对本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应当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复议书。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对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张积兵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邹同武的涉案肇事湘X**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698824.36元,包括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366536.92元(残疾赔偿金294710.46元、护理费19982.46元、误工费41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327387.44元(医疗费3191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1000元。原告张积兵在死亡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366536.92元,超过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327387.44元,超过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积兵损失为121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元),现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尚有111000元没有赔偿到位。原告张积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3924.36元(698824.36元-121000元-3900元鉴定费),根据湘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为被告邹同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邹同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免赔573924.36元×20%=114788.47元,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应当为459135.89元,扣除被告邹同武已经支付了原告的323024.44元(此款被告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张积兵136111.45元。另外,被告邹同武的涉案肇事湘X**客车挂靠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免赔的114788.47元和鉴定费3900元,合计118688.47元,应当由被告邹同武与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2015年11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但没有提出休伤时间具体期限的意见,所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只能根据原告出院后实际治疗的情况予以处理,应以2016年4月22日庭审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准,故对原告提出的另外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凭据予以证明其支付了因就医发生的车旅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另外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邹同武与保险公司对免责特约条款的“在商业保单有效期内已出险4次”的理解发生争议,被告邹同武的湘X**客车的2次出险原因系玻璃单独破碎,不是碰撞,商业保单的投保险别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的险别、出险原因等予以特别说明,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特约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导致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邹同武涉案肇事湘X**客车因一年出险4次,应当再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积兵121000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有111000元未支付到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9135.89元,减去被告邹同武已支付的323024.44元,尚有136111.45元未支付到位;两项合并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47111.45元。二、被告邹同武应当赔偿原告张积兵的损失118688.47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14788.47元和鉴定费3900元),此款由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积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邹同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苏勇人民陪审员  匡雄海人民陪审员  罗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