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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永义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4行初17号原告上海永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大银。委托代理人张家驷。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技。负责人倪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静。委托代理人蔡一佳。第三人刘红伟。委托代理人魏元武。原告上海永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义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嘉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与刘红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追加刘红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大银及委托代理人张家驷、被告嘉定人社局负责人倪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静、蔡一佳、第三人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定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3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1日刘红伟在工作中下车买早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上海瑞金医院北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右)。刘红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永义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员工刘红伟于2014年11月5日进公司,担任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刘红伟2014年12月11日早上出车,送完货回公司,应该在公司吃早餐,却到公司门口将车辆停在沪宜公路上,据其称下车买早餐被电瓶车撞。公司制度规定驾驶员出车非工作或车辆原因,不准离开车辆,公司每辆车都装有GPS。刘红伟作为驾驶员,工作场所应该在车辆上,但他却远离车辆100多米,也不是为了工作原因,出了事故怎么要公司来承担责任?出事后,刘红伟的医疗费由助动车驾驶员支付,据原告了解,对方还作了一定的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3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8日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3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6年3月2日《调查笔录》;(3)完整版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2015年7月9日,刘红伟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4年12月11日工作中开车运送混凝土时,下车买早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向刘红伟和永义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并向永义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经查,2014年12月11日刘红伟在工作中开车运送混凝土时,下午买早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上海瑞金医院北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右)。2015年9月18日,被告根据永义公司、刘红伟提供的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红伟当日所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本案中,陆大银和张友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日,刘红伟先开车去南翔工地运送混凝土,在返回公司途中下车买早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上述事实与刘红伟个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故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由于永义公司未规定员工一定在单位用餐,且并非免费供餐,故刘红伟有自行购买早餐的自由。职工工作中购买早餐行为关系其个人生理或生命维系之需要,应视为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相应的,职工的工作场所亦应合理延伸。故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刘红伟当日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3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含退信凭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嘉定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刘红伟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540号)、就诊记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98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公[嘉]交证字[2015]第20141211号)(以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3)《营业执照》、《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刘红伟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刘红伟事故的说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嘉人社工时审[2014]第1076号)、劳动合同部分内容(劳动纪律及奖惩办法)、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告知单(以上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据);(4)刘红伟《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陆大银《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张友兵《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刘红伟申请工伤认定,永义公司不认可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刘红伟当日受伤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嘉定人社局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第三人刘红伟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则认为,张友兵的陈述与被告对其所做的调查记录是相符的。被告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合同则认为,合同上没有第三人的签名,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且原告公司法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明确陈述,没有规定一定要在公司就餐,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则认为,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对事故过程的叙述不真实,第三人自称是下车买早餐,但到底做什么不清楚,且车辆停靠的地点与早餐摊位距离100多米;原告对《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自己所写,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瑞金医院北院的就诊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应自己承担;原告对阜南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民事调解书则认为,调解书是第三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尽管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签订合同,但第三人对企业的规章制度都是知道的;第三人是住在公司免费提供的住宿地,其申请仲裁时称在上班途中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刘红伟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内容有许多不真实的部分,原告补贴给第三人750元伙食费;原告对陆大银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没有规定”认为是被告理解错误,其真实意思是指食堂有专门为司机准备的打包盒,司机可以打包带走,没有规定必须在公司里面吃;大型土方车都有GPS定位,非交通原因不允许车辆中途停车、不允许驾驶员下车;张友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也表述驾驶员都是回来吃的,并非公司没有规定。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事发当日其拿着小笼包和豆浆,被撞后其当即打电话说明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至今未看到过劳动合同和公司章程,进入公司时原告也未告知第三人这些规定,故认为所谓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关于刘红伟事故的说明》则认为,原告认可当天第三人打电话告知管理员,公司的管理员到现场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并未认定第三人停车、下车违法;第三人在申请仲裁时表述的上班途中,是指早上送完货后去单位途中,等待下一个安排;第三人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是根据送货量计算工资的,上班时间不定时,无法考勤;公司食堂吃饭要买票,公司从未禁止驾驶员在外面吃饭,有三十多名驾驶员和第三人一样在外面吃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友兵出庭作证。张永兵当庭陈述永义公司有驾驶员自行解决就餐的情况;事发当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接到刘红伟被电瓶车撞到的电话,赶到现场看见刘红伟坐在沪宜公路人行道上,刘红伟购买的早餐洒了一地,刘红伟驾驶的搅拌车停在距离100米左右的沪宜公路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他人与原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亦明确表示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后,经调查核实,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认定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刘红伟与永义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早晨,刘红伟上班开车去南翔工地运送混凝土,在送完货开车回永义公司的途中,下车买早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瑞金医院北院等医院治疗,刘红伟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右)。2015年7月9日,刘红伟向嘉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于2014年12月11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嘉定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1日予以受理,并向刘红伟和永义公司发出了受理决定书,同时向永义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嘉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永义公司未规定员工必须在单位用餐,且非免费供餐,刘红伟有自行购买早餐的自由,刘红伟在工作中购买早餐的行为应视为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嘉定人社局遂于2015年9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3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红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永义公司对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被诉认定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永义公司的驾驶员并非都在公司用餐,事发时刘红伟系在工作中因正常生理需要,为能继续完成之后的工作而下车购买早餐,刘红伟下车购买早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并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刘红伟所受到的伤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永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贺 毅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