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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禤某某途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34号帝景华庭B幢2梯门前,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天恒牌YF125-14A型号的普通两轮女装助力摩托车,顿起贪念,便乘四周无人之机,用力掰坏车头锁,盗走该车。后将车推到清新大道36号A栋23号铺位石潭华顺汽车美容护理店门前,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锁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抓获后报警,民警到来后将被告人禤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案发后,该助力摩托车已发还了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均、钟某某、禤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禤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被盗的赃物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