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耀栋与姚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栋,姚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757号原告:卢耀栋,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会,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升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卢耀栋诉被告姚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镇大王洲桥西侧的达鑫江滨新城(三)白鹭湾28栋1单元1601号商品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3月25日前分二期偿还。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15天仍未还款的,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为免资金转账手续繁琐,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直接向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购房款,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以被告为缴款人的首期款收据,即视为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并取得了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也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为10014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被告因购买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位于白鹭××单元××房向原告借首期款29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为月5‰,计算为174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由原告代替被告直接向达鑫公司支付该笔购房款,达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以被告为缴款人的290000元的首期款收据视为原告已经将所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2016年3月25日前分二期偿还本金,其中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本金145000元、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本金145000元;被告按约还款,若有任何一期未能如期足额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20‰计收,超过15天仍未还款的,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代被告向达鑫公司支付房屋首期款290000元,达鑫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姚升星交来白鹭湾28栋1单元1601号房首期款290000元。被告在收据下方注明:现由卢耀栋替本人支付达鑫江滨新城白鹭湾28栋1单元1601房首期款人民币为290000元整,收款人姚升星。2015年3月25日,达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原告为追讨上述借款支出律师费2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174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有被告在收据复印件下方手写的字体,内容为原告已经代被告向达鑫公司支付房屋首期款290000元,该收据与协议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5‰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为17400元,另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月2%计算,上述约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以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74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双方在协议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升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耀栋借款29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74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2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升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耀栋律师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卢耀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6.2元、被告负担6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黄庆生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刘炯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