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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楼瑞南与毛应升、毛燕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瑞南,毛应升,毛燕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940号原告:楼瑞南。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应升。被告:毛燕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瑞南与被告毛应升、毛燕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瑞南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毛应升、毛燕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瑞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三次委托被告购买股票,约定如股票不上市,则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投资款71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至今被告没有购买股票,股票也未上市,被告也只返还了30万元,余额及利息都未返还,且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毛应升之间的委托合同及资金管理协议;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投资款41万元及利息40.1万元(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为18万元,1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毛应升答辩称,1、解除资金管理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北京德林和上海英硕的股权,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授权将资金交给浙江金永信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杭州厚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对资金管理明知和认可,原告没有与被告妻子进行过结算,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原告主张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分三次委托被告毛应升购买股票不是事实,原告委托被告毛应升处理的委托事务根本不是股票买卖交易,而是有关原告用自有资金委托被告毛应升处理北京德霖、上海英硕、众泰汽车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务。3、原告诉称如股票不上市则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也不是事实。被告毛应升从未向原告承诺保证该内容,且至今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委托事务,是经原告同意,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被告毛应升已经转委托给第三人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金永信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处理,且原告对此也是一直明知和认可的,被告毛应升也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披露第三人的义务,据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就本案款项只能向上述两公司主张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毛燕军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毛燕军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的关系,原告至今未授权被告毛燕军购买股票,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毛燕军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委托被告毛燕军的丈夫处理股权转让的事务,被告毛燕军一直不知情,更没有向原告作出过股票不上市则返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本案所涉资金去向和现阶段该资金的实际占有者为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金永信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告一直是明知认可的,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两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毛燕军虽和被告毛应升是夫妻关系,但是对本案所涉款项一直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诉请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毛燕军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入股证明2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股权,分三次交付给被告资金共计71万元(包括原告给被告管理费7500元)的事实;二、结算清单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记81.1万元,由被告毛燕军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入股证明的内容已经十分清楚的显示出被告毛应升已经向原告披露了本案所涉资金款项是在浙江金永信投资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并自愿交付给浙江金永信公司和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所以对原告证明资金交付给被告毛应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结算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份结算清单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也没有载明结算时间,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上,该清单未经两被告签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原告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从借条的内容上仅仅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款项的交付。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是被告毛燕军的报案记录,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没有直接的关联,且被告毛燕军已经向警方陈述了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原告为了达到讨要债务的目的,采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跟踪的方式,原告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被告毛燕军无关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款项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两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资金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北京德霖的股权转让签订资金管理协议,原告自愿把本案所涉资金中的25万元自愿交付给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事实;二、委托代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资金的去向原告知情的事实;三、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上海英硕股权转让款项是交付给浙江金永信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事实;四、银行汇款凭条七份,证明本案所涉资金的去向也是按照原告指示交付给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金永信投资创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股权的事实,且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若北京德霖未能上市原告可以通过被告确保退出并实现所持股份的回购回报权,这与被告所说的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是被告毛燕升与杭州厚积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毛燕升与浙江金永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若被告是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该将款项汇入公司的账户,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汇入账户的人员与公司存在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结算清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借条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结算清单和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毛燕军确认的事实。证据三,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毛应升购买股权,共计交付被告毛应升71万元,由被告毛应升以收款人的身份出具入股证明和收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中约定,所涉资金系原告委托被告毛应升入股“北京德霖”的资金,由原告将应缴股金汇入被告毛应升的账号,故委托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毛应升,再结合被告毛应升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收款人系被告毛应升,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资金交付给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告与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三,因涉及到案外人,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资金去向知情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本案款项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交付给杭州厚积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金永信投资创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事实。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毛应升购买上海英硕股份有限公司、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向被告毛应升分别交付入股资金16万元、30万元,被告毛应升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入股证明两份予以确认,分别载明:“今楼瑞南投资上海英硕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8元/股,共计贰万股,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投资收益与原金永信一样享受一切权益,收款人:毛应升,2010年5月21日”;“今楼瑞南投资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5元/股,共计陆万股,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投资收益与原金永信一样享有一切权益。收款人:毛应升,2010年5月21日”。2010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毛应升入股北京德霖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毛应升入股“北京德霖”的资金,如“北京德霖”未能实现上市,原告可通过被告毛应升确保退出,并实现所持股份的回购回报权。原告将资金于2010年10月20日前汇入被告毛应升的账号。同日被告毛应升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今收到楼瑞南投资德霖高尔夫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贰万肆仟贰佰伍拾股,10元/股、管理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如三年未上市,每年10%的收益。”被告毛应升至今未按照原告委托购买上述公司的股权,对于用于购买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30万元,被告毛应升已归还原告,剩余的41万元,被告毛应升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毛应升与毛燕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毛应升进行投资、购买股权,并交付被告毛应升71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应升应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委托事务,但其至今未完成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并归还剩余的投资款及管理费共计4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16万元的利息损失,双方未有约定,原告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自愿主张按年利率1分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25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归还的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系按照原告的授权将资金交给其他投资公司,并经过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委托事务转委托给上述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应升、毛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瑞南人民币4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万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25万元从2010年10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瑞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保全费4575元,由原告楼瑞南负担7906元,被告毛应升、毛燕军负担8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9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