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桂芝与吕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芝,吕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80号原告申桂芝,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厚基,退休职工。被告吕素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职工。原告申桂芝诉被告吕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基,被告吕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芝诉称,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三日内付清房款,同时双方办理交接各种房屋证件,房屋产权过户由原告自理。原告将购房款25000元交给被告后原告因各种情况没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政府于2004年规定单方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因被告搬家,原告与其失去联系十余年,故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近期原告通过各种渠道找到被告,但被告总是以年老体弱、多种疾病行动不便等原因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本市泉山区吴庄宿舍X-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吕素英辩称,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了,此后涉案房屋便不再属于被告,被告也未再到涉案房屋中居住过。被告自198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泉山区西余窑6号楼,从未搬过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搬家失去联系十多年。原告所称的被告体弱多病行动不便是事实,但是被告的子女一直在协助配合原告处理产权过户事宜,也曾开车去产权处和原告家两次,将所有的手续交给原告去办理过户,被告不知道为何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现在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属于原告,无需诉讼。被告会尽全力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本次诉讼对被告的家庭造成了伤害,原告应当口头上给予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保留就原告本次诉讼所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原告申桂芝(乙方)与被告吕素英(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吴庄宿舍X#楼-X-XXX室,以贰万伍仟元整,卖给我的亲戚申桂芝,现特订协议如下:①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付清房款,同时双方办理交接各种房屋证件(房证、土地证等)手续。②房屋产权过户各种费用,由乙方自理,过手续由乙方自办。特此立据”。同日,原告申桂芝向被告吕素英支付购房款25000元,被告吕素英向原告申桂芝出具收条。原告申桂芝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吕素英名下。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民事主体依双方达成的协议通过买卖、赠与等合同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属继受取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涉案房屋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宜。至于被告称因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对其家庭造成了伤害而要求原告口头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州市吴庄X#楼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申桂芝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申桂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