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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杨伟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市场二楼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vivo牌Y13i1型移动4G网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盗手机被销赃后挥霍。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绿玉公园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随即上前对该名男子进行调查,经查,该男子名叫李某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2日在大理市下关镇双鸳路中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大理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系吸毒成瘾人员,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道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妮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