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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期满后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国富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熊祖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