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润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金贵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润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金贵军,刘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93-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润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经营者韩剑,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金贵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第三人刘桂荣,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38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70元,合计384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刘桂荣与被执行人金贵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刘桂荣与被执行人金贵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刘桂荣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桂荣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与被执行人金贵军共同清偿债务38470元;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金贵军、刘桂荣的银行存款384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