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汉英、劳冬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黎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李汉英,劳冬敏,黎祺坤,彭华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诗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英,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冬敏,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审被告:黎祺坤,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审被告:彭华耀,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号之一广晟大厦**楼。负责人:詹科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诗云,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汉英、劳冬敏、原审被告黎祺坤、彭华耀、黄诗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黎祺坤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大山尾往东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山塘岸黄牛庄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汉英驾驶搭载原告劳冬敏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被告黄诗云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黎祺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汉英、被告黄诗云无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劳冬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李汉英、劳冬敏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汉英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89元(426+67+23+867+106),原告劳冬敏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73元(68+94+257.5+382.5+200+18+53)。当天,两原告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汉英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脑震荡。原告李汉英住院150天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李汉英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门诊随诊,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腰部免负重;2、加强营养;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装置。原告李汉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1974.4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李汉英支付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共223.80元(218.8+5)。原告劳冬敏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创伤性牙(11、21、41)冠折;4、多处皮肤破损;5、多处挫伤。劳冬敏住院25天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劳冬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2、门诊随诊。原告劳冬敏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418.50元。两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李汉英出院后,于2015年7月27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7月2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汉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被告黎祺坤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彭华耀,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被告黄诗云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海宁,该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4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汉英、劳冬敏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李汉英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原告李汉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83687.20元(1489+81974.40+223.80),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50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103187.2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人×150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2、误工费11836.60元(26184元/年÷365×(150+15)天],误工费按2015年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50天加上评残天数15天,原告只请求150天的误工费10760.55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0760.55元。3、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评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无责任酌情确定。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无记载返往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无法证实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在茂名市治疗及评残,在化州市居住生活,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1-6项合计85942.9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89130.15元。原告劳冬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1491.50元(1073+10418.50),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13991.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人×25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2、误工费1793.42元(26184元/年÷365×25天),原告住院25天,误工费按2015年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3、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无记载返往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无法证实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在茂名市治疗,在化州市居住生活,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1-3项合计4893.4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8884.92元。关于原告李汉英请求的残疾器具费以及原告劳冬敏请求的营养费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李汉英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医嘱需购买残疾器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原告需要使用残疾器具的意见,对原告李汉英请求的残疾器具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劳冬敏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他住院资料显示,原告劳冬敏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劳冬敏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黎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诗云、原告李汉英、原告劳冬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在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两原告的诉求,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汉英,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李汉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781.04元(110000÷(110000+10000)×85942.95]给原告李汉英,赔偿4485.64元(110000÷(110000+10000)×4893.42]给原告劳冬敏,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61.91元(10000÷(110000+10000)×85942.95]给原告李汉英,赔偿407.78元(10000÷(110000+10000)×4893.42]给原告劳冬敏;因此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英88781.04元(10000+78781.04),赔偿原告劳冬敏4485.64元,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英8161.91元(1000+7161.91),赔偿原告劳冬敏407.7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李汉英、劳冬敏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英92187.20元(189130.15-88781.04-8161.91),赔偿原告劳冬敏13991.50元(18884.92-4485.64-407.78)。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李汉英180968.24元(88781.04+92187.20),赔偿原告劳冬敏18477.14元(4485.64+13991.50),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李汉英8161.91元,赔偿原告劳冬敏407.78元。因两原告应赔偿数额总和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太平保险广州公司进行赔偿,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黎祺坤、彭华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黎祺坤、彭华耀、太平保险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968.24元给原告李汉英,赔偿18477.14元给原告劳冬敏;二、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61.91元给原告李汉英,赔偿407.78元给原告劳冬敏;三、驳回原告李汉英、劳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负担2144.4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李汉英、劳冬敏共同负担74.55元。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粤K×××××)在2015年2月27日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黎祺坤逃逸,不保护现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二、上诉人已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责条款,并且在投保单中已用红色加粗字体向被保险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对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汉英88781.04元,赔偿劳冬敏4485.64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汉英、劳冬敏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黎祺坤、彭华耀、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均不作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8月3日,李汉英、劳冬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汉英192615.15元,赔偿劳冬敏19894.92元,被告黎祺坤、彭华耀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一审期间,李汉英、劳冬敏表示撤回对黄诗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并没有认定黎祺坤逃逸。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以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上诉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是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规定。因此,按胜诉、败诉分担诉讼费用是分担案件受理费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巧文速录员 谢金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冬敏。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钦有。原审被告:黎祺坤。原审被告:彭华耀。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詹科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诗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汉英、劳冬敏、原审被告黎祺坤、彭华耀、黄诗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黎祺坤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大山尾往东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山塘岸黄牛庄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汉英驾驶搭载原告劳冬敏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被告黄诗云驾驶的粤AL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黎祺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汉英、被告黄诗云无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劳冬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李汉英、劳冬敏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汉英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89元(426+67+23+867+106),原告劳冬敏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73元(68+94+257.5+382.5+200+18+53)。当天,两原告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汉英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脑震荡。原告李汉英住院150天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李汉英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门诊随诊,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腰部免负重;2、加强营养;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装置。原告李汉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1974.4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李汉英支付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共223.80元(218.8+5)。原告劳冬敏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创伤性牙(11、21、41)冠折;4、多处皮肤破损;5、多处挫伤。劳冬敏住院25天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劳冬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2、门诊随诊。原告劳冬敏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418.50元。两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李汉英出院后,于2015年7月27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7月2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汉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被告黎祺坤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彭华耀,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被告黄诗云驾驶的粤ALC***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海宁,该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4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汉英、劳冬敏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李汉英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原告李汉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83687.20元(1489+81974.40+223.80),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50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103187.2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人×150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2、误工费11836.60元(26184元/年÷365×(150+15)天],误工费按2015年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50天加上评残天数15天,原告只请求150天的误工费10760.55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0760.55元。3、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评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无责任酌情确定。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无记载返往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无法证实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在茂名市治疗及评残,在化州市居住生活,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1-6项合计85942.9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89130.15元。原告劳冬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1491.50元(1073+10418.50),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13991.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人×25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2、误工费1793.42元(26184元/年÷365×25天),原告住院25天,误工费按2015年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3、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无记载返往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无法证实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在茂名市治疗,在化州市居住生活,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1-3项合计4893.4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8884.92元。关于原告李汉英请求的残疾器具费以及原告劳冬敏请求的营养费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李汉英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医嘱需购买残疾器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原告需要使用残疾器具的意见,对原告李汉英请求的残疾器具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劳冬敏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他住院资料显示,原告劳冬敏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劳冬敏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黎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诗云、原告李汉英、原告劳冬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在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粤ALC***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两原告的诉求,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汉英,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李汉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781.04元(110000÷(110000+10000)×85942.95]给原告李汉英,赔偿4485.64元(110000÷(110000+10000)×4893.42]给原告劳冬敏,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61.91元(10000÷(110000+10000)×85942.95]给原告李汉英,赔偿407.78元(10000÷(110000+10000)×4893.42]给原告劳冬敏;因此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英88781.04元(10000+78781.04),赔偿原告劳冬敏4485.64元,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英8161.91元(1000+7161.91),赔偿原告劳冬敏407.7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李汉英、劳冬敏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英92187.20元(189130.15-88781.04-8161.91),赔偿原告劳冬敏13991.50元(18884.92-4485.64-407.78)。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李汉英180968.24元(88781.04+92187.20),赔偿原告劳冬敏18477.14元(4485.64+13991.50),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李汉英8161.91元,赔偿原告劳冬敏407.78元。因两原告应赔偿数额总和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太平保险广州公司进行赔偿,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黎祺坤、彭华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黎祺坤、彭华耀、太平保险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968.24元给原告李汉英,赔偿18477.14元给原告劳冬敏;二、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61.91元给原告李汉英,赔偿407.78元给原告劳冬敏;三、驳回原告李汉英、劳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负担2144.4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李汉英、劳冬敏共同负担74.55元。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粤K*****)在2015年2月27日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黎祺坤逃逸,不保护现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二、上诉人已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责条款,并且在投保单中已用红色加粗字体向被保险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对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汉英88781.04元,赔偿劳冬敏4485.64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汉英、劳冬敏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黎祺坤、彭华耀、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均不作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8月3日,李汉英、劳冬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汉英192615.15元,赔偿劳冬敏19894.92元,被告黎祺坤、彭华耀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一审期间,李汉英、劳冬敏表示撤回对黄诗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并没有认定黎祺坤逃逸。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以黎祺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上诉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是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规定。因此,按胜诉、败诉分担诉讼费用是分担案件受理费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维海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邱强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庞巧文速录员谢金峰第4页共5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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