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琼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琼,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422号原告杨利琼,女,生于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先烈,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琼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烈,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琼诉称:原告认购被告“金居国际”项目住宅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乙方认购甲方建筑面积216.9平方米,单价3800元/平方米,计房价款824280元住房三套,约定了交房时间、违约责任和乙方所交购房款是2011年至2015年借款本息产生,借条甲方已收回,现以收款收据为准的情况说明,甲方于签约当日向乙方出据了交房款824280元的收据。现被告未对房屋主体建筑施工,未办理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建设行政审批手续。故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房款824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返还房款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杨利琼及他案的原告杨利军、杨利琼三人均未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的购房款,他们三姊妹实际上是三人的母亲张朝连借给被告借款150万元,尚有余款120万元未偿还,因此将余款及利息分予他们三人,才与他们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签订认购合同属实,但认可借款本金总数为120万元,该偿还本金的我方愿意偿还,不再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德伦公司从2011年向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杨利琼借款。2013年被告德伦公司准备开发“金居国际”。2015年2月26日,原告杨利琼与被告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甲方为德伦公司,乙方为杨利琼),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的南龛坡下面金居国际项目内X幢X楼3、4#号,单价3800元/㎡,建筑面积216.9㎡出售给乙方,总价824280元。在建修过程中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824280元,甲方办好预售房许可证网上签约备案,乙方交甲方房款人民币824280元。下余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意甲方约定交房实际如到时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交房,延期由甲方承担乙方所付甲方房款总额3%的违约金,按每月息计算。1、……,甲方办好预售许可证后即时通知乙方入网备案,若甲方不通知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约定自签订订购协议起30天交房。2、产权办理由甲方统一办理,……。4、情况说明:以上购房款是2011年至2015年借款本息产生,借条甲方已收回,现以收款收据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签字并加盖德伦公司印章、韩栋才私人印章,乙方由杨利琼签名。当天,被告德伦公司向原告杨利琼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杨利琼交来金居国际购房款X栋X楼3#、4#住房款824280元,大写捌拾贰万肆仟贰佰捌拾元。备注:此款抵原借款本息。经手人:韩栋才”。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德伦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韩栋才私人印章。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杨利琼及他案的原告杨利军、杨利平三人均未向被告借款及支付购房款,而是他们三姊妹的母亲张朝连借给被告借款150万元,尚有本金120万元及按月息10%结付的本息3000480元分予他们三人,但原告否认,认为系借款抵押的房款,原借款条据被告已收回,认购协议明确载明了的,而被告亦未提供收回的原借款条据。同时查明:“金居国际”项目目前仍未进行主体工程建设,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究竟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德伦公司辩称与原告的母亲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按照月息不低于1角计算的本息共计300多万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自行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书立,无原告杨利琼的母亲签字认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和824280元的《收款收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与原告杨利琼签字确认,且《房屋认购协议》和《收款收据》上有载明该款项是2011年至2015年借款本息产生,借条被告公司收回,以收款收据为准的说明,更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将此前的借款本息算账后将824280元转化为认购房屋的购房款并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和出具《收款收据》,故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方)办好预售房许可证后再签订正式的网上备案合同,故原、被告建立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但因“金居国际”项目至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工程审批手续,该项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筑,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因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方已付房款824280元,被告德伦公司应当返还。从《房屋认购协议》的约定看,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明知该项目尚未取得审批手续而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自身也有过错,且已付房款824280元系原借款本息转化,本身含有资金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原资金利率,故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利琼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利琼购房款824280元。三、驳回原告杨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