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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林显忠、夏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林显忠,夏海霞,林军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689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负责人:潘新建。委托代理人:贾胜中、韩健力。被告:林显忠。被告:夏海霞。被告:林军义。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瞿溪支行”)为与被告林显忠、夏海霞、林军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林显忠、夏海霞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6472.74元、未付复息66.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06472.74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军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胜中、被告林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霞、林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显忠、夏海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显忠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瓯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53112013002097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借款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2.7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林军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显忠发放贷款30万元,由被告林显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3年10月21日,被告夏海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林显忠的上述借款系被告林显忠、夏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显忠、夏海霞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军义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显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472.74元,复息6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显忠、夏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472.74元、复息66.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6472.7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军义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军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显忠、夏海霞追偿。本案诉讼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林显忠、夏海霞承担,被告林军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