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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温祥方、温祥芬与申银芝、申远平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祥方,温祥芬,申银芝,申远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祥方,男,1950年5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祥芬,女,1939年10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蒲发勇、李传健,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芝,女,1944年8月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远平,男,196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温祥方、温祥芬因与被上诉人申银芝、申远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祥方、温祥芬与死者温祥英是同胞兄妹关系,温祥英丈夫申树华与申银芝是同胞兄妹,申远平是申树华侄儿,温祥方、温祥芬早年就与温祥英分居独立生活居住,申树华、温祥英膝下无子女,申树华先于温祥英死亡,太平镇上坝村申报确定温祥英为五保户,并于2012年由太平镇政府民政办牵头将温祥英送往万寿场敬老院生活。2014年10月6日16时50分许,在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0KM+800M处,温祥英横穿公路被邹丰贵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兴文县交警队对次事故认定为邹丰贵与死者温祥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太平镇上坝村村、组干部及温祥方、申远平等人共同到兴文县交警大队参与处理此事故,确定由申银芝、申远平处理安葬事宜,经协商,由邹丰贵赔偿温祥英死亡赔偿款共计129800元,赔偿款由申远平收取,该款领取后,温祥英的安葬费花费了45000元,支付了温祥方、温祥芬各10000元,10000元用于温祥英公、婆(即申银芝父、母)迁坟使用,给付3400元给申远平用作处理温祥英死亡、安葬事宜的零星开支,处理安葬温祥英开支的零星杂支款1400元,剩余50000元捐献给上坝村三组用于修建村公路。另查明,温祥英生前多病,大部分医疗费均有申银芝支付,上坝村三组部分村民在温祥英病重期间曾捐资为其医病,病重不能自理期间曾由部分村民对其护理。诉讼中,对于申银芝、申远平是否捐赠50000元给上坝村三组用于村公路建设问题,一审法院询问了该组组长舒扬金,舒扬金称:2014年10月20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对赔偿款的开支已经列了明细予以处理,只是未写协议,对于剩余的50000元赔偿款,他们为感谢村民对温祥英多年来的照顾及村、组一级组织的关心,答应将剩余的50000元赔偿款捐献给上坝村三组用于村公路建设。此50000元捐赠款的开支情况为申远平直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30000元给自己,由我支付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还有20000元捐赠款是申远平直接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这50000元都全部用在了村公路建设上。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温祥英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血亲、姻亲关系,生前在父母、丈夫死亡及膝下无子女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未行扶养义务,太平镇上坝村及该村三组部分村民在温祥英生前照顾颇多,这种尊老、敬老的中华传统美德值得倡导和赞扬,该村、组根据政策规定,确定其为五保老人,并送其到敬老院生活、居住,使其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在温祥英作为五保老人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当事人及温祥英生前所在村、组干部等人与肇事者邹丰贵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达成由肇事者赔偿死亡赔偿金129800元,该款已由申远平领取。对死亡赔偿款的处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温祥英的安葬费、用于温祥英公、婆(即申银芝父、母)迁坟的费用、申远平处理温祥英死亡、安葬事宜的零星杂支费均无异议,温祥方、温祥芬也自认收到了死亡赔偿款各10000元,对于剩余的50000元赔偿款,该款已由申远平实际支付用于温祥英生前所在的上坝村三组公路建设。对温祥方、温祥芬认为剩余的赔偿金应由申银芝、申远平退还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给付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温祥方、温祥芬是温祥英的亲兄妹,虽然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但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是村、组或敬老院直接行使赔偿金请求权,而是对已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处分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力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未对已获得的129800元死亡赔偿金未进行书面约定处分原则,但从温祥英死亡后的处理情况分析,参与事故处理,有村、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死亡赔偿款由申远平领取,温祥方、温祥芬对安葬费、安葬杂支费、迁坟费用等均无意见,对于分给自己的10000元也实际领取,且剩余的50000元也实际用于了生产组公路建设,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死亡赔偿款的处分是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即温祥方、温祥芬应分得的赔偿款、用于温祥英的安葬费、杂支费、迁坟费、零星开支、捐献给上坝村三组的公路建设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死亡赔偿款虽由申远平领取,但申远平只是代为行使赔偿款的处分权,将赔偿款用于死者安葬、开支、分配给温祥方、温祥芬及支付给生产组用于公路建设,申银芝、申远平也并未占有和享用该款,故温祥方、温祥芬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祥方、温祥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温祥方、温祥芬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温祥方、温祥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二被上诉人返还赔偿金余额6479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死亡赔偿金余款64799.55元,一审法院以利害关系人兴文县太平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证明作为主要定案依据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申银芝答辩称:按照现在的分配方案处理温祥英的死亡赔偿金是上诉人两次表态同意了的,上诉人也从未对温祥英尽过任何扶养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兴文县太平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社第三社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部分证明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并非无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对其他人员的调查询问,另根据温祥英死亡后的处理情况,参与事故处理,有村、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死亡赔偿款由申远平领取,温祥方、温祥芬对安葬费、安葬杂支费、迁坟费用等均无意见,对于分给自己的10000元也实际领取,且剩余的50000元也实际用于了生产组公路建设,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死亡赔偿款的处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温祥方、温祥芬应分得的赔偿款、用于温祥英的安葬费、杂支费、迁坟费、零星开支、捐献给上坝村三组的公路建设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上诉人温祥方、温祥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温祥方、温祥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