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21号3栋3单元2-2号。法定代表人贺晶晶。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村天宝路永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万少芳。委托代理人张娣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合源)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浩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晶晶、委托代理人龙成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娣清、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条款有1、被告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位于桂林市上海路17号售楼部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包含LED框架结构及包边,LED安装);2、该工程价款7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先支付该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并能正常使用验收合格的,原告再支付剩余的30%;3、合同约定工期为1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9日前被告要确保该工程项目LED显示屏安装完毕并能正常使用;4、被告的责任义务其中一条为被告要接受原告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要求;5、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由桂林市人民法院管辖。《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行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70%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在4月5日,4月18日,5月6日三次进行返工维修,但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依然存在,由于被告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现象,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LED显示屏幕包边有缝隙,没有做好防水措施,下雨天时雨水直接灌入LED显示屏屏体内,造成原告的LED显示屏电源损坏,其中的重要部件模IC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返工维修,但被告不理不睬,至今根本无法联系。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施工质量也没有达到原告的质量标准要求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返工维修LED包边工程;2、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08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1466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构成违约,自双方签约以来,我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出现任何违约事项。对方称我方施工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未做好防水措施,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直接体现出LED显示屏的损坏是因我方所做的产品结构及包边出现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硬件质量问题、单元模组未达到标准,单元模组电流过大以及屏体电源质量问题等现象均是导致LED屏损坏的原因,对方仅从LED屏的外观就认定是我方的原因导致屏幕出现损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屏体结构、包边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对方在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6日先后三次要求我方到对方处进行返修,但我方从未收到对方的书面通知,即便得到通知,要求返修,我方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8日返修后,我方也于2015年4月28日经验收合格,到此,我方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不可能在2015年5月6日重新进行返修,因此对方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项,对方要求我方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利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款52500元,工程竣工且能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2500元。2015年4月28日对方签收了工程验收单,确认由我方承担的施工义务已经完成,并承诺在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16190元整的工程款结算完,逾期产生费用由对方完全承担。2015年5月5日(即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至今,对方仍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我方要求:一、判令心合源支付剩余工程款161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反诉之日暂计218.50元);二、判令反诉费用由心合源承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浩普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心合源辩称,深圳浩普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安装的LED屏未达到防水效果,造成屏体内的电源、IC模组发生故障。二、深圳浩普拒绝对漏水的屏幕进行维修,致使显示屏被业主强拆,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把已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约定施工的地点、价款、权利义务、管辖法院;二、整改函,拟证实深圳浩普严重偷工减料,导致LED屏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三、工商营业执照,拟证实心合源工商登记情况;四、LED屏维修的费用,拟证实心合源因维修LED屏花费的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共计40992.5元;五、LED屏电源更换费,拟证实心合源更换电源及接收卡配件共费20600元;六、合格证、保修卡及使用说明书的照片,拟证实原告所使用的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合格产品;七、3月24日照片,拟证实深圳浩普施工人员违规采用先包边后装屏的安装步骤;八、5月2日照片,拟证实LED屏电源因漏水导致右下角及底部黑屏,并出现黄斑,心合源当天紧急进行内部打胶;九、5月2日、6月11日、6月14日照片,拟证实LED屏屏体内严重积水,槽钢多处生锈;十、6月12日照片,拟证实深圳浩普派人到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电源;十一、6月23日照片,拟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屏拆除;十二、深圳浩普负责人与心合源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拟证实深圳浩普陈总承认将工程转包给谌某书;十三、谌书某与心合源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拟证实谌某书拒绝到现场解决LED屏漏水的问题;十四、5月2日、6月11日LED屏屏体渗水情况视频,拟证实5月2日,6月11日广西和一房地产公司室外LED屏屏体内部漏水;十五、6月21日视频,拟证实2015年6月23日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心合源安装的LED屏拆除;十六、约谈记录,拟证实2015年6月5日,因深圳浩普安装问题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已多次进行处理;十七、律师函,拟证实2015年6月9日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安装不当,导致户外LED外框严重漏水,致使电子原件损坏等一系列问题;十八、购销合同,拟证实原告购买LED屏花费205100元;十九、空调2台的发票及安装费的票据,拟证实原告购买及安装花费16994元;二十、室外LED屏工程合同,拟证实LED屏工程总价款为440000元;二十一、收据,拟证实心合源赔偿业主2万元;二十二、电话清单,拟证实心合源因漏水事宜多次与深圳浩普联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施工合同;二、工程验收单,拟证实心合源于2015年4月28日经验收后确认深圳浩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张;三、银行交易流水,拟证实心合源已支付深圳浩普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深圳浩普对心合源提供的证据一认可,心合源主张深圳浩普在工期方面存在违约,但原告诉请并未涉及,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深圳浩普要接受心合源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要求;对证据二不认可,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不能证明心合源主张;对证据五不认可,不能证明心合源主张;对证据六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宣传册,无法证明本案中的LED屏系合格产品;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十四、十五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十六不认可,不是原件,也不能证实LED屏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深圳浩普有关;对证据十七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十八、十九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十一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心合源对深圳浩普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对质量进行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对是否漏水进行过相关测试,实际并未验收;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心合源与案外人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外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心合源承包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上海路17号兴宸.山水中央售楼处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该价款包含设备相关费用及安装相关费用),设备选用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生产的“锐凌”牌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2015年3月2日,心合源与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心合源向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购买“锐凌”牌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货款为205100元。2015年3月1日,心合源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浩普)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深圳浩普承包桂林市上海路17号售楼部室外LED显示屏(包含LED框架结构及包边、LED安装);二、工程价款为75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款项的70%,即52500元,工程竣工且能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即22500元;三、工期:于2015年2月28日开工,于2015年3月10日外框及包边竣工,发包方LED设备到后,于3月29日前安装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四、工程质量标准:发包方验收合格,显示屏可正常使用;五、发包方监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材料质量、督促工程进度,给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坐标点、标高点,承包方应按发包方的要求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接受发包方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要求。合同签订后,深圳浩普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4月28日施工完毕。当日,心合源工作人员彭小平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验收,确认深圳浩普完成上述工程,并确认尚有工程款16190元未支付,该款心合源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深圳浩普。之后,桂林连续几天下雨。当月30日,深圳浩普所安装的上述室外LED屏体内出现漏水现象,该LED屏电源损坏,屏幕出现多处黑屏现象。为此心合源多次委托象山区瑞兴电脑及办公用品经营部进行维修,总共花费维修费用及材料费用17511.5元,更换该室外LED显示屏电源配件花费20600元及相应差旅费780元。2015年6月5日,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心合源就上述室外LED显示屏出现的问题进行约谈,所涉问题有:一、前期施工过程中出现漏水现象,影响了显示屏的质量问题;二、控制卡横向带载过大—刷新率提不上;三、电源带的模组数过多—易坏电源;四、LED播放软件问题—视频解码不完善;五、LED模组是否刷有三防漆;六、LED配电箱空调不能联动;七、LED没有音响和功放;八、屏幕色泽不好。2015年6月9日,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心合源提供的室外LED屏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整体外观及施工质量,外框架特别是左右两边框架大小不一,铝塑板接口打胶过于粗糙,系造成渗水的主要因素,导致屏内各电子元件毁坏;二、电子屏芯排列平整度严重不一,应控制在表面平整度正负2mm以内,施工方在钢架龙骨选材上未严格按合约要求使用材料及在施工工艺上存缺失;三、出现黑屏、花屏现象及色彩还原度问题;四、电源、控制卡、电子管本身不恒定以及各元件之间组匹配要求不达标,电子屏在未验收前即出现此现象,说明是电子各元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五、显示屏在色彩还原度及清晰度方面存缺陷,应属电子管本身质量问题及控制系统及各元件组合本身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录放其他影像资料不能正常显示;六、按合同附件规定,本屏失控率1/10000,一年后为2-3/10000,刚交付使用不久就出现此现象,本屏在质量方面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函中表示,上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和一公司验收及正常使用,决定对上述LED显示屏做退货处理,心合源在接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自行拆除LED显示屏。2015年6月23日,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室外LED显示屏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实质上是一个承揽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深圳浩普所承接的桂林市上海路17号售楼部室外LED显示屏在深圳浩普施工完毕后仅隔几天便出现严重漏水,可见该漏水问题的出现与深圳浩普的施工行为未作好防水措施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心合源因此遭受的损失,深圳浩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心合源作为该室外LED显示屏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室外LED显示屏的框架结构及包边LED安装工程分包给深圳浩普,其亦应对该工程是否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承担管理监督的责任,在其与深圳浩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其监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深圳浩普接受心合源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要求,因此,对于该室外LED显示屏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心合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另本案所涉室外LED显示屏已被广西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而导致该后果的产生是否仅仅是因为该室外LED显示屏出现的漏水问题无法确定,在广西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心合源的约谈记录及律师函中所谈及的该室外LED显示屏所存在的问题并不仅限于漏水问。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心合源的损失,深圳浩普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心合源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心合源诉请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关于直接损失的计算问题,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所涉室外LED显示屏存在漏水问题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心合源对该漏水问题进行多次维修合乎情理。结合心合源提供的相关证据,心合源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心合源提供证据四即LED屏维修费用的相关票据拟证实其因维修LED屏花费的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共计40992.5元,但心合源提供的所有票据所涉金额总计并未有40992.5元,且其中部分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无任何单位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有维修服务单、正规发票及收据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计算出该部分维修费用为17511.5元;另心合源主张的费用中其中有780元系维修人员至桂林维修LED屏产生的差旅费,该费用有相应的报销单、火车票、住宿票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心合源因维修LED屏更换电源及接收卡配件花费了20600元,有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心合源因维修室外LED显示屏产生的直接损失合计为38891.5元(17511.5元+780元+20600元)。关于心合源主张的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心合源与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楼外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心合源主张扣除相应成本后其可得利润为136900元。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浩普的施工行为与本案所涉室外LED显示屏出现的漏水问题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心合源与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履行,使心合源不能取得履行合同后可能获得的收益,造成了损失。但心合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为136900元,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深圳浩普在与心合源签订《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心合源与广西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心合源因此获利的数额,其与心合源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仅为75000元,心合源所主张的1369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已超过了深圳浩普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原则本院酌定本案中心合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万元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心合源的损失金额合计为88891.5元(38891.5元+50000元),由此确认深圳浩普应赔偿心合源44446元(88891.5元×50%)。关于深圳浩普反诉要求心合源支付剩余工程款161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深圳浩普的施工行为导致本案所涉室外LED显示屏产生严重的漏水问题,并给心合源造成一定的损失,心合源不仅有权要求深圳浩普赔偿损失,亦有权要求深圳浩普减少相应工程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深圳浩普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4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34元(桂林市心合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105元(深圳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41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浩普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刘慧飞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