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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福娣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娣,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0行初28号原告张福娣,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璋(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传红。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委托代理人庄伟。原告张福娣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5)杨房管拆裁字第60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浦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锺伟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集伟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娣的委托代理人王璋,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集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传红,第三人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杨房管拆裁字第60号房屋拆迁裁决,主文内容为:一、支持集伟公司、锺伟公司采用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张福娣户本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产权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72,127.46元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张福娣及其同住人共有;二、张福娣应在集伟公司、锺伟公司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集伟公司、锺伟公司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价的差价款计48,412.98元;三、集伟公司、锺伟公司在张福娣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10,000元、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四、张福娣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三层阁所租房屋,交集伟公司、锺伟公司拆除。原告张福娣诉称,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3街坊C块的房屋拆迁中,因拆迁人违反拆迁政策规定、拆迁不举行法定听证程序、使用过期无效的许可证、以征代拆等,致使双方协商产生分歧而处于停顿状态,但拆迁人不改正错误和欺骗行为,单方面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有失公平与公正,裁决与事实不符,依据错误。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5)杨房管拆裁字第60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7年9月30日起,拆迁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委托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杨房公司),对包括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三层阁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新建商办楼等。2014年6月6日,经杨浦房管局审核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杨房公司变更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上述许可证经批准延期至本案所诉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根据沪房管征〔2014〕155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存量拆迁基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该基地在2014年再次启动拆迁时,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2014年6月9日起,拆迁人对下列事项进行意愿征询:1、如愿意拆迁的居民户数超过本地块总户数90%以上的,拆迁人将启动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否则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即行停止;2、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的条件: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3个月),与拆迁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达到本次房屋拆迁总户数85%以上(含85%),并且2-3街坊A块拆迁基地签约户数也达到85%以上(含85%)的,则已签订的协议开始生效,否则已签订的协议不生效,拆迁工作随即停止;3、本次房屋拆迁的被拆迁房屋(包括安置房源)房地产评估时点设定为本次拆迁意愿征询通过之日(以公告为准);4、本次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采用房屋评估价加价格补贴,并增加一定面积的套型面积补贴,对居住困难的居民,依申请并根据规定认定符合条件的,给予保障补贴,不再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2014年6月10日,上述意愿征询事项得到了90%以上被拆迁居民同意。2014年6月10日随即被确定为该基地新的评估时点。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0日,平凉2-3街坊C块和A块签约率均达85%以上,超过规定协议生效的签约率,故拆迁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开始生效。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征〔2014〕155号文件等规定及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基地价格补贴中的补贴系数为0.3,每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150元。被拆迁居民的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本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弄、浦东新区林展路267弄等处。本市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三层阁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二层亭子间11.4平方米、三层阁10.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分别为二层亭子间17.56平方米、三层阁16.17平方米,共计33.73平方米。经被拆迁居民选举产生的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14年6月10日),该基地实际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5,596元,拆迁人参照同步实施的2-3街坊A块基地评估均价确定该基地的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7,325元。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二层亭子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814元、三层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715元,装修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2人,即原告之子王璋、王培。原告户口于2014年10月9日由本市通北路XXX弄XXX号迁入被拆迁房屋,王璋之子王祯祺户口于2014年12月5日报出生在被拆迁房屋。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认定面积、评估价格以及该基地的评估均价、居住困难户申请受理的有关条件进行了公示,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告居民书、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评估分户报告。至拆迁人报请作出拆迁裁决时,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依据该基地的补偿方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737,337.80元,价格补贴为276,501.6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09,875元,故该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423,714.48元。因拆迁双方在签约期内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并提供本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81.58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其中实测阳台建筑面积均为4.611平方米,根据配套商品房有关政策规定阳台面积按一半建筑面积计入房价),申请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上述房屋房地产销售单价均为每平方米9985元,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每平方米予以700元补贴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285元,房屋总价为1,472,127.46元。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调查调解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因原告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被告中止裁决审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中止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对象为王璋、王璋之妻黄剑霞、王祯祺、王培4人,并将认定核查结果公示。2015年8月12日,被告恢复审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通知。该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2015年8月17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5年8月18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及该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被诉裁决,并于2015年9月9日送达拆迁双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杨浦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变更公告、2-3街坊C块房屋拆迁意愿征询公告及该地块拆迁意愿征询情况公告、2-3街坊A块及C块协议生效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告居民书、拆迁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估价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租用公房凭证、摘录房屋类型情况、户籍资料摘录单、确定估价机构公示、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评估分户报告、拆迁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表、2-3街坊A块和C块评估均价公告、建筑面积认定单及建筑面积调查认定情况公示、居住困难户申请受理公告及情况说明、看房单、协商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审理通知书、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居住困难审核申请联系单及回执、中止通知书、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居住困难户核查结果公告表、恢复审理通知、调查记录、调解记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明细表、房源清单、增补房源批复、房地产权证、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已经批准延长,至被诉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原告张福娣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因未能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金额的认定以及安置房屋的确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所作裁决符合法律、法规和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中对拆迁许可行为、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被诉拆迁裁决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福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葵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