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王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王树忠,乌云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912号原告李艳红,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241968********),汉族,无职业,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铁路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被告王树忠,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69********),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绒毛公司家属楼4单元442室。被告乌云高娃,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68********),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绒毛公司家属楼4单元442室。原告李艳红诉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元,约定2016年2月14日还款,如果未按约定还款,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偿还本金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从原告李艳红处借款人民币72000元,约定2016年2月14日还款,如果未按约定还款,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从原告李艳红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对原告李艳红要求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偿还本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的800元,由被告王树忠、乌云高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