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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姚来荣诉被告陈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姚来荣,陈培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259号原告李静,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原告姚来荣,女,193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陈金环,女,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系原告姚来荣之子)。被告陈培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郭兰玲,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岗市(系被告陈培华的嫂子)。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静、姚来荣诉被告陈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姚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环、李平,被告陈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姚来荣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驾驶黑04-00**号四轮车在蔬园乡双城多缸农用车修理部前将二原告撞伤,事后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李静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双手及颈部挫伤、胸腹部闭合伤,住院101天后痊愈,回家休养。姚来荣唇裂伤、面部擦挫伤、头皮血肿、肩胛及后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折,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椎体挫伤,住院104天后痊愈回家休养。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二原告损失。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12,431.3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1天共计10,100.00元,误工费每月1,600.00元除以22天×101天共计7,345.73元,护理费一个月3,000.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15天共计1,500.00元,交通费每天3元×101天共计303.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36,480.0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姚来荣医疗费39,111.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4天共计10,400.00元,护理费一个月3,000.00元除以22天×104天共计14,181.44元,营养费每天100元×40天共计4,000.00元,交通费每天3元×104天共计312.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0,704.92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静的住院病志、出院诊断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及门诊医疗手册,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李静住院10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431.35元。证据二、原告姚来荣的住院病志、出院诊断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及门诊医疗手册,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姚来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476.38元。证据三、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证据四、鹤岗市艺迅美术工作室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李静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李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受伤减少收入,受伤前李静在该单位从事看写真机器一职,每月工资1,600.00元。证据五、鹤岗市宏兴水暖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瑞春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李静住院期间由王瑞春护理李静,王瑞春护理李静耽误收入,王瑞春在护理李静之前在宏兴锅炉厂上班,每月工资3,000.00元。证据六、鹤岗市巴蜀虾酒店出具的李丰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姚来荣住院期间由李丰护理姚来荣,李丰护理姚来荣耽误收入,护理姚来荣之前在巴蜀虾酒店上班,每月工资3,000.00元。证据七,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1号、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举此证欲证明二原告伤情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依法赔偿数额的依据,但原告对姚来荣的鉴定结论第五项有异议,认为马栗种子提取物用药合理,不应该扣除,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李静和姚来荣共计交纳鉴定费4,500.00元。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都属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静在急诊进行了相关检查,当时医生说李静没什么问题不需要住院,李静属于自身疾病,有被告给原告检查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和报告单为据,原告李静时隔三天后住院,且病历记载是颈椎肩盘突出和颈椎退行性改变,三天后住院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所以李静三天后所产生的费用,本案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姚来荣要求赔偿的各项,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静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以及DR检查报告单,被告举此证欲证明李静事故当天DR检查腰部骨质增生系自身疾病,李静颈椎退行性变和颈肩盘突出是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证据二、被告为李静检查后产生的门诊医疗票据12张,被告举此证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对李静已经进行了全面检查,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是1,100.00余元。证据三、被告为原告姚来荣检查后产生的票据12张,被告举此证欲证明在急诊对姚来荣做了相关的检查和拍了片,证实伤者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伤情、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李静的误工证明,李静虽然未向法庭提供用人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明细,但李静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低于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该证据仅能说明李丰和王瑞春在该单位从事的工种以及工资数额,但未能证明李丰和王瑞春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李静存在自身疾病,但不能证明李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二原告门诊医疗和检查费用,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李静为精神残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告姚来荣系退休职工。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陈培华驾驶黑xx**号骥驰牌四轮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蔬园乡双诚多缸农用车修理部门前避让车辆时,遇同方向原告李静推的轮椅车(乘车人原告姚来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静和姚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急诊检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姚来荣当日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04天。李静因无人照顾其母姚来荣,当日未住院,后于2015年7月27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01天,李静的病情诊断为:1、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血肿,2、双手及颈部挫伤,3、胸腹部闭合伤。姚来荣的病情诊断为:1、唇裂伤,2、面部擦挫伤,3、头皮血肿,4、肩胛及后背部软组织挫伤,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折,6、颈椎间盘突出征伴颈椎椎体挫伤。姚来荣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476.38元,其中被告陈培华垫付了5,500.00元,李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31.35元。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8月1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李静无责任,姚来荣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本院通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1号和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李静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病情诊断为右下肢后侧软组织挫裂伤、颈部挫伤、颈间盘突出及病程记载,需延长治疗终结时间,故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治疗终结;2、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3、需营养期限15日;4、审查用药清单,用药合理给予支持。原告姚来荣的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构不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需恢复锻炼三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40日;5、审查用药清单,硝苯地平缓释片、马栗种子提取物、注射用泮托拉唑钠、右佐匹克隆片、复方丹参滴丸、速效救心丸为伤后预防性或相关症状调整用药,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外伤可使其原始疾病症状加重,故以上药物费用支持1/2,余药予以支持。后因被告提出异议,二原告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了两份门诊医疗手册,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两份补充鉴定,李静的伤情补充鉴定如下:1、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016年7月24日所有影像学检查,为明确诊断及鉴别诊断,根据临床体征给予常规的检查,故给予支持。2、2016年8月2日骨盆、腰椎DR片检查因与7月24日门诊检查为短时间内的重复检查,故不予支持;7月29日已拍胸CT,故认为11月2日胸CT属重复检查不予支持。3、根据病历记载该患者无开放创口,用头孢美唑钠目的应为预防感染性用药,不具备一天静点两次用药指征,故此药给予支持50%;骨肽主要用于骨折,属重复用药,故不予支持;红花黄色素氯化钠为伤后调整用药,根据其用量给予支持,其余用药为止痛、化淤类药物,予以支持。姚来荣的伤情补充鉴定如下:1、2016年7月24日右膝DR检查未见骨折,但在7月30日行右膝关节三维CT检查诊断右胫骨近端外侧踝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根据骨折特点及部位DR检查有一定局限性,而三维CT可以弥补,可以发现新的病变,故三维CT检查给予支持。2、根据门诊手册及病程记录、临床体征为明确诊断及鉴别诊断需要,2015年7月24日的影像学检查均给予支持,考虑DR检查的局限性,7月26日MR检查(颈、膝)给予支持。3、住院后2015年8月5日头CT、2015年10月22日胸CT检查,2015年9月21日腰椎、右膝DR片检查(在此前已检查DR核磁、三维CT)短时间重复检查,故不予支持。4、被鉴定人因有头面部损伤但也存在双侧半卵圆中心及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故脑蛋白水解物用药支持1/2;根据临床体征检查肺弥散功能检查,肺通气功能检查,氧气吸入等给予支持。二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鉴定人员张兴奎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仍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培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二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培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二原告伤情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和两份补充鉴定意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静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并依据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12,431.35元,扣除不合理的医药费和检查费1,330.15元,剩余11,101.20元应由被告承担;2、误工费:李静向法庭提供了用工单位证明,虽然未提供用工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明细,但李静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明显低于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用的数额予以支持,即:每月按1,600.00元计算101天即5,387.00元;3、护理费:原告李静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王瑞春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瑞春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王瑞春工资收入减少,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22,609.00元,每月计1,884.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李静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15天计750元;6、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01天计5,0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172.20元。原告姚来荣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并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40,476.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0元,扣除不合理费用5,081.65元,剩余29,894.73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姚来荣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李丰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丰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李丰工资收入减少,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22,609.00元,104天计6,442.00元;3、交通费:因原告姚来荣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40天计2,000.0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04天计5,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536.7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11,101.20元、误工费5,387.00元、护理费1,884.00元、营养费750.00元、伙食补助费5,050.00元,以上共计24,172.20元。二、被告陈培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来荣医疗费29,894.73元、护理费6,442.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以上共计43,536.7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0元由被告陈培华承担。司法鉴定费5,700.00元,由原告姚来荣承担1,000.00元,由原告李静承担100.00元,由被告陈培华承担4,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