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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洁、周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洁,周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洁(李中志),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5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周远,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4月17日被执行逮捕。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洁、周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周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洁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洁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洁在上诉期满后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洁撤��上诉。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